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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獄中結婚有名無實!女方出獄訴離 法官2原因判准】
2024-07-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二)、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
(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規定:「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四)、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97年9月18日結婚,次兩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自97年6月5日起持續遭羈押,被上訴人另於98年3月27日至99年4月15日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上訴人因系爭刑案經法院判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於98年1月6日確定而送監執行,於109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上訴人亦因系爭刑案經法院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25年,於99年4月1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送監執行,現仍在監服刑,於123年2月5日始縮刑期滿等情。
(三)、參以上訴人陳稱:當初兩造都在監,而結婚可以通信,故在獄中辦結婚。伊結婚時沒有想到兩造刑期會被判多久等語;被上訴人亦陳以:結婚時只知道雙方刑期應該會很長等語,並佐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第55條亦按受刑人之累進處遇級別規範得通信範圍,而對受刑人發受書信對象有所限制,足見兩造於婚前人身自由即受拘束,斯時因系爭刑案未判決確定,尚未確知雙方刑期長度,僅因彼此欲通信,方在獄中辦理結婚,實則兩造自結婚起迄今十數年從未共同生活,顯與婚姻之本質在於夫妻應謀求永久共同生活、共同建立幸福和諧家庭乙節不符,並重大不利於婚姻關係之維繫,婚姻自結婚伊始即難謂完整圓滿。
(四)、再者,衡諸上訴人為00年0月生,入監所時年方32歲,其於正值青壯年時期長期在監與社會脫節,未能順應時代脈動培養累積工作能力,於出監後面對在此十數年間劇變之社會現況,勢將承受嚴峻挑戰而倍感身心困頓;且依上訴人陳稱,證人即上訴人之祖母○○○於原審證述,益徵上訴人於109年間假釋出監後,須自立更生扶養祖母,惟因學歷不高且曾在監服刑,難以覓得穩定工作。則上訴人於此情況下,厥須伴侶在身邊扶持、鼓勵。然而,被上訴人迄至123年間始縮刑期滿,於上訴人假釋時刑期尚餘超過10年,復無證據顯示必能獲得假釋或可能之假釋日期為何,堪認被上訴人除猶長期無法與上訴人共營家庭生活,亦不能隨時取得聯繫,顯無從直接照顧上訴人之日常起居、提供精神上依賴,或在上訴人需要時給予即時幫助,衡情足使上訴人身處此種於結婚時未能預見之境遇下,對被上訴人之感情因時間、空間阻隔及社會現實打擊日益磨損,造成婚姻破綻之擴大,不因兩造在監期間尚有書信往來、被上訴人家人有無提供上訴人監所生活費、上訴人出監後是否仍與被上訴人通信或至被上訴人家過年而異。加以被上訴人尚要求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家人先前提供予上訴人之監所生活費乙節,且依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身無分文,伊家人寄費用係為讓上訴人在監獄生活可以過。倘上訴人維持婚姻,伊才有理由跟家人表示不一定要跟上訴人要這筆錢等語,尤彰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經濟狀況窘迫,始須被上訴人家人於其在監期間援助生活費,惟因上訴人不欲維持婚姻,即遽向其索討該費用,甚且以此作為要求上訴人不與之離婚之交換條件,無視此舉將造成上訴人經濟更加惡化,與夫妻間本應互持互愛背道而馳,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
(五)、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依前所述,兩造於結婚時尚未確知雙方刑期長度,僅因欲與對方通信,方在獄中辦理結婚,惟自結婚時起長期均未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假釋出監後猶長期在監,無法與上訴人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加深兩造婚姻裂痕;被上訴人復無視上訴人經濟之困窘,要求其歸還被上訴人家人先前援助之監所生活費,而對上訴人施以經濟壓迫。兩造關係實已淪為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更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抗辯伊未做錯事,不同意離婚云云,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因另結新歡,並為躲避積欠伊之債務,方欲請求離婚云云。然兩造關係已毫無互愛、互信、互諒、互持之基礎,婚姻業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此均可歸責,皆悉敘如前;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有外遇、為躲避積欠其之債務始請求離婚等項,無論是否為真,均無從否定兩造婚姻已然破裂之事實,遑論果若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本不因離婚與否即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誠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聲請調查兩造於原審調解時之相關資料,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於調解時承認有男友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家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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