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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身上有槍」搭火車恫嚇旅客遭判刑 法官:雖沒槍但危害公安】
2024-07-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同條第二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7時20分許,甫在○○市○○區○○路○段○○號○○火車站上車,乘坐○鐵○○○○次區間列車欲至○○火車站,竟即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該列車第4節車廂處,公然向○鐵列車該車廂內之旅客陳○○及其他10幾位旅客大聲咆哮,恫稱:我身上有槍等語,已致該等旅客發生生命、身體恐遭危害之驚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陳○○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之供述。
2.告訴人陳○○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2.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3.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案發當時有喝酒,喝醉了精神狀況不太好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就警方出示刑案現場相片時,坦承相片中為其本人,且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案發時所說之話語、實際上未攜帶槍枝、現場乘客人數及狀況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4.爰審酌被告於搭乘火車之際竟率爾恐嚇公眾,致乘客心生恐懼,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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