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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前舊怨引糾紛 男子強押友人簽本票判刑9個月】
2024-07-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2條第一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46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本票一紙,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因不滿20年前因偽造商標案為王○○所牽連以致入監服刑,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凌晨0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前往位於○○市○○區○○路○○號「○○漁行」,尋獲在該處工作之王○○,再由前開不詳男子以一左一右抓住王○○之方式,強拉王○○一同步行至○○市○○區○○路○○號對面地點候車,待楊○○(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到場後,王○○復要求王○○上車,並將王○○載往○○市○○區某處,復於同日1時許,在○○市○○區○○國中附近,以前開事由要脅王○○負責期間損失,強制王○○簽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並恫嚇稱:「不能報警,膽敢報警,將會找麻煩」等語,使王○○心生畏懼而簽下前開本票,王○○並應王○○要求,撥打電話予老闆張○○、弟弟王○○2人尋求協助籌款,經張○○、王○○表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商請王○○先行釋放王○○再做協商處理,王○○遂才指示楊○○駕駛車輛搭載其與王○○返回「○○漁行」附近,迄同日3時30分許,楊○○將車輛駛至○○市○○區○○路○○號○○大樓前,讓王○○先行下車後,於同日3時40分許,遭據報前往之員警盤查,王○○始得於該時離去,王○○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王○○行動自由達3小時。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王○○之供述。
2.告訴人王○○之指訴。
3.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4.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5.證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
6.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於偵查時之證述。
7.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及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人,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2.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罪質不同、犯罪型態相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率爾以恫嚇言語逼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不從而簽發本票,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和解,不應輕縱;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長短,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之家境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1紙,係被告犯恐嚇取財罪所取得,屬於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該本票為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遭恐嚇開立,係屬無效票據,故其價額非如面額(250萬元)所示,僅紙張本身及票據開立之工本費用,票據本身價額非鉅,是雖未扣案,然其價額不高,爰不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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