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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甘願被分手 臉書發文罵前男友「騙砲的恐怖情人」遭判刑】
2024-07-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七)、刑法第310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為甲○○之女友,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之分手後,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散布於眾,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0年3月10日,連線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00 0000 0000」粉專頁面上,張貼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騙砲」、「吃軟飯」、「詐欺」、「恐怖情人」不雅詞句之貼文辱罵甲○○,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指摘甲○○「他們家族都有病,是有醫生證明的」、「你前老婆被妳逼去自殺」、「就是在講你甲○○ 1000.0.0甲○○」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不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之甲○○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截圖附卷可參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足認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女友,然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2.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之姓名、暱稱、生日等個人資料公布在臉書粉專頁面,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其利用行為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參以被告本案所發布之貼文帶有誹謗、侮辱之言詞指摘辱罵告訴人,益徵被告所為具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4.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臉書貼文,公然指涉告訴人「騙砲」、「吃軟飯」、「詐欺」、「恐怖情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其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發布如附表所示貶抑告訴人之言論,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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