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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謝○○結婚,迄000年0月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查被告與謝○○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相互認識並進而交往,被告於交往過程中知悉謝○○已懷孕,雙方有使用通訊軟體相互連絡且曾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與謝○○前揭交往與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謝○○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被告既否認交往當時知悉謝○○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與謝○○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且被告亦自認其與謝○○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相互認識並進而交往,雙方有使用通訊軟體相互連絡且曾發生性行為在卷,業如前述。又觀諸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含有大量包含如「床上等我喔」、「好想要上你」等具性暗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曾對謝○○稱「老婆」、「我愛你」且謝○○回覆「我也愛你」、謝○○曾訊問「為什麼你知道我懷孕還上床」且被告回覆「我嫉妒、我羨慕」等語,堪認被告與謝○○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5.至被告交往期間是否知悉謝○○為有配偶之人一節,觀諸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知悉另有同居伴侶且多有嫉妒比較心態,被告更不願與謝○○在「婚姻期間」發生無防護性行為以免使謝○○懷有「別的男人的小孩」對謝○○名聲不好,又被告既知謝○○已懷孕且被告對原告具嫉妒比較心態,衡諸常情,被告對謝○○與原告之關係程度為何實有相當動機予以確認,遑論其已提及「婚姻期間」,是綜上,堪認被告係知悉謝○○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謝○○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6.至被告雖辯稱「雖然這樣做 有的機會很高 真的有了 你們離婚機率應該更高」,係指倘謝○○嗣後與他人登記結婚卻又懷有被告小孩,會導致謝○○離婚,並非被告明知謝○○為已結婚而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被告對「雖然這樣做 有的機會很高 真的有了 你們離婚機率應該更高」之解釋,顯然與前後對話不符且曲解語意,且遍觀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未提及任何謝○○將與他人登記結婚之事,堪認被告該等解釋尚非可信。至被告辯稱:謝○○係向伊表示有男友但未結婚,對話中所提「單身」並非指離婚,被告知悉謝○○選擇原告後,亦選擇結束云云。惟雙方對話內容已明確提及「離婚」,綜觀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酌前後對話內容堪認所謂「單身」當指「離婚」無誤。至被告所指謝○○謊稱未結婚一事,亦全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7.綜上,堪認被告知悉謝○○有配偶卻仍與謝○○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堪認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茲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工作為軟體工程師(育嬰假留職停薪);被告為警察專科畢業,現職為警員,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8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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