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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居被她家狗吵到快崩潰…連屋主都告 法官判賠10萬還要做隔音】
2024-06-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六)、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二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前條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一、時段區分:(一)日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二)晚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三)夜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八)、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九)、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十)、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對於門牌號碼○○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所產生犬隻吠叫之聲響加強隔音措施,不得有超過五十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市○○區○○○路○○○巷○○○號○○樓之○房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搬離系爭○○號房屋,備位請求被告應增加隔音設備,及狗吠聲不得超過50分貝侵擾原告,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2.復按民法第79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居住於系爭○○樓之○房屋,被告黃○○則居住於斜前方之系爭○○號房屋。被告黃○○於系爭○○號房屋內飼養系爭犬隻,系爭犬隻長期不定時吠叫,經原告及其他鄰近住戶報案,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員前往現場查訪後,因認被告黃○○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而以112年8月18日處分書裁處被告罰鍰2,000元,被告黃○○不服提出異議後,亦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駁回異議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就此亦提出住戶蒐證影片光碟6張、值勤日報簿為證。又參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就噪音管制區劃分,兩造居住之社區屬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再參同準則第6條規定,第二類管制區之時段區分,日間指上午6時至晚上8時,晚間指晚上8時至10時,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6時。而觀之上開檔案內容,皆有於日間、夜間、傍晚、凌晨錄得犬隻之吠叫聲,然夜間及凌晨,屬需安靜休息不受驚擾之時間,相當數量之犬隻不定時吠叫聲,非偶一為之,具有相當天數,則堪認該吠叫聲響對於安靜休息之狀態顯構成侵擾,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住居安寧,而情節重大。準此,系爭犬隻長期、不定時於夜間之吠叫,干擾原告之夜間安靜休息之生活,於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已造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侵害。
4.次查,系爭○○號房屋為被告黃○○所有乙節,其雖抗辯未居住於系爭○○號房屋內云云,然被告黃○○既為系爭○○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除就系爭○○號房屋及設施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外,其將系爭○○號房屋交由被告黃○○居住使用,自有查看被告黃○○使用系爭○○號房屋之情形,防止自該屋發出足以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或干擾安寧之噪音,侵入相鄰建物之義務。然未見被告黃○○積極為降低或防免犬隻吠叫噪音之行為,其消極不作為致使被告黃○○於屋內飼養犬隻,持續製造噪音,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屬過失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並達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其情節自非輕微,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除去並防止侵害,即屬有據。
5.原告先位聲明雖請求被告黃○○搬離系爭○○號房屋,惟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則於法無明文下,縱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黃○○自現居處搬遷,並限制被告遷徙之自由,是此部分先位之訴,於法無據。
6.另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排除系爭犬隻吠叫聲之侵擾,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狗吠聲等噪音加強隔音措施,應可有效降低、防制系爭犬隻所發出吠叫聲,亦未超逾除去侵害之必要範圍,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加強隔音措施,不得有50分貝以上之聲響侵入原告住所,為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侵害防止之方法,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3.承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之日常生活受到噪音侵擾,且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4.本院審酌系爭犬隻長期於日間、夜間不定時發出之吠叫聲,侵擾居住在對面之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安寧之過程、次數、期間,且屢經報警、溝通勸導均未改善,對原告之情緒或睡眠,均已造成負面影響;併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於系爭○○號房屋製造之狗吠聲加強隔音措施,不得有50分貝以上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住所,並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8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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