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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歲女兒嘿咻丈夫!媽氣炸傳影片給長輩反遭判刑】
2024-06-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0條第八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一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一項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五項規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六)、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八)、刑法第2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C女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C女與B男為再婚配偶關係,並為K女、A女之母。C女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市○○區某鄰居住處,見A女以手機所錄影K女與B男性交之影片1段後,因不滿K女與B男發生性交行為,C女竟基於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影片之犯意,要求A女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性影像1段至其所使用手機後,而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將該段性影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B男、E男(C女之叔叔)、F女(E男之配偶)等人供予觀覽。
(二)、法院判斷:
被告C女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K女、A女、B男、E男、F女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詞可佐,再有扣案電子產品1支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本案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性影像」之規定。
2.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除條文內容文字修正說明如前外,關於刑度部分,新法由原規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新法提高對行為人之刑罰,是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3.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C女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
(2)又K女為00年0月間生於本案發生時僅17歲,但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業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為K女之母,2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犯上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亦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論處。
(4)另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交付少年性影片罪嫌,誤為修正後之規定,容有未洽,惟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附為說明。
4.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犯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且判決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等語,誤而逕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容有未洽。
(2)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經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即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予被告論罪,然於刑度上卻又量處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月,低於現行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最低法定刑),顯有未洽,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至親關係,發生本案屬家門不幸,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而其交付目的亦在尋求支持,而誤觸法網,並非為滿足一時私慾或其他不法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3)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K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5)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本院經綜合上開情狀後,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等規定已於112年2月15日修定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上開修定後之規定係沒收相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等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予優先適用。
2.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沒收範圍均修正為性影像及語音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又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凡查獲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3.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該手機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共將K女之性交影片傳送交付與B男、E男及F女,其中傳送交付與B男部分,已經B男刪除,此經B男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故此部分不予沒收。而A女、E男及F女各人手機內存本案少年K女性交之影片,皆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A女、E男及F女各人手機僅係偶然內存上開性交影片,基於比例原則,並避免過苛之虞,不為沒收之宣告。
5.被告傳送交付與F女部分,除於其手機內存外,F女另備份於其偵查中所提供扣案之USB內,此部分係證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為犯罪事實所作成之證據資料,為偵查中之衍生物品,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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