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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前住持病重盜領190萬 法濟寺女信徒遭判全額返還】
2024-06-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一項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其信徒,隨侍原告前任住持○○○法師多年,而被告於擔任信徒代表期間,偽造有關原告召開104年12月6日104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之文件,並持該等文件向○○市○○區公所申請寺廟變更登記,經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臺灣○○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另經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臺灣○○法院○○○年度○字第○○○○號民事判決、○○法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確認被告與○○寺間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而被告於106年1月17日自原告之○○銀行帳戶現金提領150萬元,及於同年3月10日自原告之○○銀行帳戶分別取款30萬元、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既非原告之管理人,擅自自原告之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因被告領用系爭款項,非原告給付行為所致,被告主張自行提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就其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負有舉證之責。
(四)、被告抗辯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經前任住持○○○之贈與而來,惟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前,○○○已於105年4月3日去世,且原告屬監督寺廟條例所規範之寺廟,按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於提領系爭款項之際,既未得原告之同意,就其擅自原告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自無法律上原因。
(五)、系爭款項中150萬元部分:
被告於106年1月17日自被告之○○銀行帳戶現金提領150萬元,關於150萬元之用途部分,雖辯稱於110年4月10日因○○師開刀而給付10萬元、另110萬元部分則給付○○師,給付方式為107年7月26日給付20萬元現金、110年5月5日交付○○銀行10萬元支票、○○醫院探視交付10萬元現金、110年6月12日先後交付10萬、20萬元○○銀行支票,及委託○○師送錢2次,以上總計110萬元等語。但從被告所述交付○○師、○○師金錢之時間點,距其提領之時間已超過1年以上,難認原告所提領金錢係用於上開用途。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師、○○師證明有受領金錢之事實,不僅逾本院諭知提出聲請證據之期間,亦與其擅自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金錢之緣由無涉,被告聲請傳喚此部分證人,本院認無必要。
(六)、系爭款項中40萬元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於106年3月10日自原告之○○銀行帳戶中提領之40萬元仍未動用,被告持有此部分款項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資料來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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