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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宮廟好心供住 他竟把2只銅爐、90張白鐵椅搬下山變賣】
2024-06-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20元、白鐵凳90把、銅爐2個、花瓶1對及印章5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獲張○○同意,借住於張○○管理之○○市○○區○○路○○巷○○弄○○號○○宮,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其後某時,竊取○○宮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白鐵凳90把(合計3萬6000元)、銅爐2個(合計3000元)、花瓶1對(合計3000元)、印章5個(合計2500元)等財物得手。張○○直至112年9月28日返回○○宮,始知上述財物遭竊。
(二)、法院判斷:
1.訊之被告許○○坦承曾借住於○○宮,並曾竊取○○宮內白鐵凳約80張,惟否認竊取其他財物,辯稱其他財物係綽號「○○」之人所竊取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張○○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相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之記錄。
2.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3.查被告許○○於偵訊時雖辯稱當時宮主張○○同意我暫時住在○○宮,我承認我有偷○○宮內的80幾把白鐵椅子,我把這些椅子載到山下賣,但是其他東西不是我偷的,是我在工地認識的朋友「○○」偷的云云。然被告未能提供「○○」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司法機關調查,所辯已難採信,況本案被竊之物品,亦非顯不可能由被告1人獨立搬運竊取。是以,被告應係將部分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此答辯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答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元、白鐵凳90把、銅爐2個、花瓶1對及印章5個等物,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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