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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友分手為一台筆電…跟舊情人鬧上法院!只因一句話前女友賠上1.8萬】
2024-06-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二)、民法467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三)、民法468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四)、民法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五)、民法第226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464、467條第2項、468條第2項、4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電腦原本售價為74600元,其前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06年2月將其所有之系爭電腦借給被告使用,後來其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腦,被告表示該電腦已不知去向無法返還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電腦客製化訂購單、存證信函、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依該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曾於108年9月2日向原告詢問「你的電腦我該怎麼給你」,原告則向被告表示○○最近會去買東西,要被告交給○○,被告後來則稱「我一直忘記帶電腦」等語,及原告另於112年9月20日傳訊息詢問被告「很多年了,筆電可以還我了嗎」,被告則表示「我無意要拿你的筆電,但是我不記得了,筆電確定在我這裡嗎?」、「如果真的在我這,我一定會還給你」等語,後來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向原告表示「我知道電腦在哪裡了,被我哥哥拿走,他現在找不到」等語,亦與原告主張其電腦當初借給被告使用,但後來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並未返還,且系爭電腦已無法找到等語相符,是原告上述主張當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當初原告是贈送電腦而非借用云云,但此與兩造上述108年、112年之對話均有不符,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所辯自難憑採。
(三)、依上述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將系爭電腦借給被告後,兩造至遲於108年9月就曾達成終止借貸、返還電腦之合意,且未見事證可認兩造後來有再次成立使用借貸之意,則被告本應負有返還系爭電腦之責。但系爭電腦現已無法遺失無法返還,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腦(即該表之電子計算機,原告主張以「其他」類耐用年數計算,尚有誤會)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電腦為102年5月購買,迄106年2月借給被告、108年請求返還時均已使用超過3 年,且購買時之價額為74600元,依平均法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8650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6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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