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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64條第一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案二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二)、刑法第167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魏○○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與黃○○為母女關係,黃○○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4時5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魏○○,沿○○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50號前,不慎與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黎○○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薦椎骨折等傷害(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魏○○明知其非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使黃○○隱蔽並脫免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同日15時44分許,配合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黃○○,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發現黃○○為實際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黎○○於警詢中之證述。
4.○○○○○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4份、○○市警察局○○○○隊第○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73張。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為本件被頂替人即實際肇事人黃○○之母,被告意圖使黃○○隱避而頂替,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駕駛人,卻意圖使其女黃○○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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