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 號解釋參照)。而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即夫妻是否彼此信任及感情融洽,亦係能否維繫婚姻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倘夫妻任一方在結交異性友人方面,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則出現隱憂,勢必失去夫妻間彼此信賴之基礎,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必有通姦或相姦情事始然。故夫妻任一方與第三者間縱無通姦或相姦情事,惟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如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亦應認已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第三者以此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換言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陳○○自白書、陳○○與被告對話紀錄及二人合照等件為佐,其中被告陳曾稱「如果他們知道你跟○○的關係後可能也會一聲不響的直接走」,陳○○另稱「只有你知道我跟○○的真實關係是夫妻」等語,足徵被告早已知悉陳○○為原告配偶。而參諸渠等間對話紀錄,諸如「我的嘴巴好吃嗎」、「你看你上次在洗澡我就跑去幫你抓頭髮」、「等你月經結束我們再來」、「或者是月經快結束的時候還可以偷偷射在裡面」、「但我按奈不住我的手手」,暨二人所拍攝親密摟抱、陳○○無名指戴婚戒卻僅包裹浴巾與被告緊貼著躺在床上、被告手抓握、觸摸陳○○第二性特徵胸部等親密合照,均已足認被告與陳○○間已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曾傳送如「晚上等我」、「真的好想你永遠是我的」、「林北等等就往你臉上親下去 阿你昨天手手很不安分喔」、「可以私下見面的時候 好好補償你 你自己也要安排給我 知道嗎」、「腦婆我想你 真的很想 你要趕快排時間偷偷見面啦」、「我不知道晚點有沒有工作 如果沒有再看你能不能偷偷出來」、「啊我親妳可以嗎 我想親親怎麼辦」等曖昧訊息予陳○○,而本件卷附二人之對話內容,並未見有何被告所辯遭陳○○欺瞞已婚之情事,且被告上開答辯所陳,顯已自認曾與陳○○為男女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被告本件答辯,實不足採。從而,被告明知陳○○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為不當交往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渠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原告與陳○○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原於夜市經營水果切盤攤,平均月薪約20萬元,現無工作;被告陳稱甫從○○中學畢業,尚在保護管束等情,暨審酌兩造109至111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前述被告與陳○○間不當交往關係期間、行為態樣,並綜合考量被告間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