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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教讀小學兒子...頭頸留抓痕 媽媽判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
2024-06-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41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許○○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生有一子(下稱A男),渠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43分前某時許,因懷疑A男擅自拿取其存放在當時2人居所內之金錢,對A男心生不滿,竟基於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上開居所,徒手攻擊及以指甲抓A男,致其頭部、頸部、右耳及左肩均受有指甲抓痕及瘀傷等傷勢。嗣經A男父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訊據被告許○○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及渠等親屬關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A男之父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A男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按,其中A男所受傷害均明顯可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男之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A男、A男之父均陳述明確,暨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傷害A男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設有罰則,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3.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男則為10歲之兒童等節,且被告為A男之生母,對A男之年紀更應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傷害罪所定本刑予以加重其刑。
4.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A男之同一犯意,接續以其身體舉止造成A男受有前揭傷害,係於同一地點,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5.爰審酌被告到庭時之表現,可認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對子女之教養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即便出於教育之目的有所懲戒,亦應遵循限度,不得擅自逾越而造成對子女不當之身體或心理之傷害,詎被告不思循此,竟對其子A男付諸暴力傷害,致使A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審諸A男現已非由被告負擔權利義務,未來被告再對A男接觸而造成其身體傷害之可能性已然降低,復徵諸人情,此等母子至親間存在之裂痕,對於身為人母之被告亦已達部分懲罰之效果,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向本院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參照)。
7.本件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已如前述,是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規定不符,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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