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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持亡夫印鑑章及存摺提領存款283萬 依偽造文書罪判刑】
2024-06-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四)、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刑法第38條第一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六)、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一)、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係陳○○之配偶,明知陳○○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亡後,其遺產應屬配偶邱○○及兄弟陳○○、陳○○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陳○○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委任等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而消滅,而陳○○名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詎邱○○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1.10時11分許,至址設○○縣○○鄉○○路○○號○○○○銀行○○分行,持陳○○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臨櫃填寫「○○○○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31萬元)並於其上盜蓋「陳○○」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陳○○同意自○○帳戶領款231萬元之「○○○○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後,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領款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將陳○○○○帳戶內現金共計231萬元交付予邱○○,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及全體遺產繼承人之權利。
2.10時35分許,至址設○○縣○○鄉○○路○○○號○○鄉○會,持陳○○申設之○○鄉○會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臨櫃填寫「○○鄉○會取款憑條」(取款金額:52萬元)並於其上盜蓋「陳○○」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陳○○同意自○會帳戶領款52萬元之「○○鄉○會取款憑條」後,持之向不知情之○○鄉○會承辦人員辦理領款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將陳○○○會帳戶內現金共計52萬元交付予邱○○,足生損害於○○鄉○會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及全體遺產繼承人之權利。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告訴代理人陳○○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養蝦業者梁○○、告訴人之子陳○○、陳○○喪禮處理者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銀行○○分行111年7月29日函暨所附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鄉○會111年8月2日函暨所附110年全年度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部○區○○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盜用「陳○○」之印章蓋印於「○○○○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鄉○會取款憑條」上,其中偽造「陳○○」印文部分核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僅論以一罪,惟按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考量被告雖於密接時間為上開行為,然上開行為分別足生損害於○○銀行、○○鄉○會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非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此同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遺產,竟為便宜行事而盜蓋陳○○印章,以冒用陳○○名義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銀行、○○鄉○會行使而分別為上開提領行為,所為足生損害於陳○○之其他繼承人及○○銀行、○○鄉○會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又被告復未能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6.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礙於能力而無法達成調解,且被告脊椎受傷、行動不便,請審酌是否宣告緩刑等語。
(2)查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本院認為被告明知陳○○已死亡,仍分別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內款項,且金額非微,尚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於犯罪之遏止與防範,使僥倖之徒有可乘之機,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彰顯法律嚴正性。準此,本院認本案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就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予金融機構或公務機關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鄉○會取款憑條」上盜蓋「陳○○」印文各1枚,然被告係擅自取用「陳○○」之印章蓋用印文,從而,該「陳○○」之印章、「○○○○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鄉○會取款憑條」上「陳○○」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章或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偽造之「○○○○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鄉○會取款憑條」,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向○○銀行、○○鄉○會行使,而分別為○○銀行、○○鄉○會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5.經查,被告分別提領上開現金231萬元、52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雖然我總共提領283萬元,但有些費用是用於給付陳○○之喪葬費、生前積欠的飼料費用等費用,並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支出喪葬費22萬3,075元,此為告訴人在陳○○遺產分割、繼承權回復等訴訟中所不爭執,且被告在陳○○生前就有協助陳○○處理飼料費用的習慣,因此被告有支付40萬4千元予梁○○,至於另筆30萬元是陳○○積欠其大哥即證人陳○○之父的費用等語。
6.而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支出之數額、目的,核與證人即養蝦業者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證人即陳○○喪禮處理者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被告確有匯款30萬元予證人陳○○一節,堪認被告上開主張非虛,此情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上開22萬3,075元、40萬4千元、30萬元部分不聲請沒收等語,從而,本院認上開22萬3,075元、40萬4千元、30萬元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推估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5萬3,271元、34萬9,654元,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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