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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一)、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單○○因細故糾紛而對謝○○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及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56分許,前往謝○○位於○○市○○區○○里○○鄰○○○○巷○號之住處前,並手持沖天炮朝謝○○上開住處方向燃放,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謝○○,使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及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56分許,在告訴人謝○○位於○○市○○區○○里○○鄰○○○○巷○號之住處外,手持沖天炮燃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8月3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112年8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外於112年8月3日及112年8月12日之監視器畫面無訛,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外於112年8月3日及112年8月12日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3日與112年8月12日在告訴人住處外燃放沖天炮時,均非垂直朝向天空燃放,而係以特定角度朝特定方向施放,且於112年8月3日燃放沖天炮後,有大聲叫罵之情況,另於112年8月12日燃放沖天炮後,該沖天炮亦有掉落院落內冒出濃煙之情況,由此觀之,足認被告於上開2日期在告訴人住處外施放沖天炮,實係針對特定之人;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時自承只要告訴人再去找我爺爺奶奶,我就再去放沖天炮等語,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2度施放沖天炮之行為,實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4.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2度在告訴人住處外施放沖天炮係針對告訴人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被告針對告訴人住處施放沖天炮之行為,顯然充斥警告意味,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況告訴人亦有因被告上開燃放沖天炮之行為,向警報案,從而,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
5.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要恐嚇誰,也沒有指名道姓,而且也不是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燃放沖天炮云云;惟查,被告前開2度在告訴人住處外燃放沖天炮之行為,確係針對告訴人,且其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聚眾鬥毆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手段相近似,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產生爭執,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其不思理性解決爭議,竟2度在告訴人住處外,以燃放沖天炮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況朝住宅燃放沖天炮因而導致火災造成人命損傷之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在本院審理期間猶在法庭上當庭表示欲再度朝告訴人住處燃放沖天炮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再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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