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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次面交取款4720萬元 落網工人車手擔全責判全賠】
2024-06-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273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付款單據14張影本在卷可證。又被告前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現由臺灣○○法院○○分院以○○○年度○○○字第○○○號審理中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可採。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現金4,7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20萬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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