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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愛戀男性友人狂CALL搞到他離婚 跟騷法判拘役40日】
2024-06-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二、 判決主文:
李○○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與代號00000-0000000(下稱A男)係朋友,因李○○對A男有好感,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8時起至112年11月25日9時52分起,多次播打手機予A男,除講述與A男無關之個人事項,另藉故詢問A男車輛不在家原因,A男不堪其擾,遂將李○○電話封鎖,惟李○○另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持續播打手機予A男進行干擾,足以影響A男之日常生活。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屢次撥打手機給告訴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有跟我借錢,我要請他還錢,他都不回應,我只好設定不顯示號碼,接通後他一直否認有跟我借錢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未曾向被告借錢,也沒有跟她交往,我跟她只是一般朋友關係,但她怪怪的,她說她喜歡我,但我拒絕她等語,顯見告訴人否認有何向被告借貸之情事,而被告曾向告訴人表達愛慕之意。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56分起至同日14時9分止,於短短約1小時內,接續利用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手機之次數高達23次,此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觀其次數之頻繁已難認是一般人催討債務所會採取之合理手段。此外,倘若告訴人確實曾向被告為正當之借貸,被告何需以未顯示來電之方式催討債務?此亦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自陳告訴人借貸並無書面或其他證據等情,可知借貸一事僅有被告單方面之說詞而無其他佐證,是綜合觀諸上開之客觀情事,難認被告上開之辯詞可採。
(2)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跟告訴人一開始是男女朋友,有交往1-2星期,我感覺是男女朋友,但告訴人不承認等語,此情亦為告訴人所否認,已如上述。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續以手機撥打騷擾我,一直講她個人私事,會詢問我車輛不在家之緣故,一直在電話中說要跟我在一起,認為我是她的男友等語,堪認本案是被告單方面認定告訴人與其交往,而持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益徵上開借貸之辯稱並不可採。
(3)綜觀被告歷次行為動機以及手段,被告本案行為確係反覆、持續進行,且是基於被告對告訴人單方面認定之感情關係而來,而與性或性別有關。審酌告訴人證稱我的婚姻就是被被告搞到離婚,因為她不斷對我前妻說我跟別的女生在一起等語,衡以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及困擾,並直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甚明。
2.從而,被告屢次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多次以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2.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社會生活、人際相處未守分際,僅與告訴人為一般朋友關係,卻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進行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跟蹤騷擾之手段態樣為短時間內密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持續騷擾時間長達將近1年之情節輕重及騷擾犯行反覆頻率及次數,另被告於本案經○○縣警察局○○分局給予書面告誡後,仍不知警惕而持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情,參以本案對於告訴人日常家庭生活與身心健康影響之程度,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朴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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