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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犬遭燒烤店老鷹啄傷」女求償10萬 法官判賠190元】
2024-06-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二)、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二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三)、民法第190條第一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五)、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六)、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七)、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但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件有未妥善管束B鷹之過失:
1.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飼養之B鷹於前開時、地攻擊A犬,致A犬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有監視畫面截圖、○○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
3.次查,B鷹為外來種猛禽,可能攻擊一般民眾,飼養過程應提供適當活動空間等情,則B鷹為具攻擊性之禽類,飼主應確保飼養時之安全性。惟被告將B鷹飼養於系爭餐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徵。而觀諸上開照片,可見B鷹飼養處為開放空間,且與用餐空間、洗手間距離非遠,被告亦未特別區隔、獨立出B鷹之活動場域以免他人接近。參以被告自陳飼養B鷹之鄰近區域,沒有特別告示禁止進入;系爭事件時無人看管B鷹、B鷹可飛行等語,則被告將B鷹飼養於系爭餐廳此一人流(用餐客人、工作人員)眾多之公開場所,卻未設置、間隔B鷹之飼養空間,亦無人看管、照護,致B鷹攻擊A犬而生事故,其就系爭事件顯有疏於管束B鷹之過失甚明。
4.被告雖辯稱B鷹繫有鏈繩,並有加註警語,已盡防範義務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惟B鷹於系爭事件繫有鏈繩,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鏈繩僅是繫於B鷹一爪,則B鷹仍可飛行、活動,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B鷹活動空間雖可能受有些許限制,然其究非豢養於鐵籠、欄柵之內,而可確實匡定、約束其活動範圍,仍難認被告已盡防範義務。至被告另辯稱有加註警語警示,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所提照片,雖可見有警語,惟並無從判定係何時拍攝之照片,則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是否確有加註警語,並非無疑,是亦無從憑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已善盡管束、防範義務,即難採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4,190元:
1.按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疏於管束B鷹造成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3.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A犬醫療費用部分:
A.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動物醫院醫療費用5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存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550元,自屬有理。
B.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C.經查,原告另請求○○動物醫院及○○動物醫院之醫療費用共2,100元,雖提出發票單據為憑,然上開發票僅得證明原告有至前開動物醫院並支出醫療費用,惟其並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是尚難判定醫療內容為何。且上開發票單據日期為112年5月12日、5月19日、7月21日、8月16日、12月14日,距系爭事件發生時已距1個月至8個月有餘,時間間隔良久,自難認定上開費用與系爭事件有關,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即難認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A.按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B.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揭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此未將寵物與飼主之關係納入該條保障,自屬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甚明。
C.經查,原告係主張A犬遭B鷹攻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則此非屬原告自身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縱認其基於飼主與寵物間所生之親密關係遭受侵害,然依上開說明,立法者已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失諸過廣,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限於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之決定,是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D.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因系爭事件遭受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7,350元,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550元。
(三)、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A犬並未繫牽繩或裝籠,就系爭事件亦有未妥適防護A犬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從而,原告如有將A犬繫繩或裝於箱籠,可使A犬遠離、規避危險源,而可能防免、即時迴避B鷹攻擊A犬,或減少A犬被攻擊之範圍、力道,堪認被告疏於管束B鷹之過失及原告前開過失,為系爭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
3.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件負擔八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兩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40元。又被告已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扣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小字第 324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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