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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01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三)、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
(二)、陳○○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面額500元之偽造美鈔10張後,其明知美鈔並無500元之面額,且上開10張美鈔之編號均相同,為假鈔無訛,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9時10分許,在○○市○○區○○路○○○號○○銀行○○分行二樓外匯兌換窗口處,先填具「買匯申請書」後,再持上開10張面額500元之偽造美鈔向行員盧○○兌換新臺幣,當場遭盧○○識破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10張偽造美鈔,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嫌。
(二)、法院判斷:
1.上揭被告坦承不諱部分,核與證人即銀行行員盧○○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銀行買匯申請書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被告上開坦承不諱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原審供稱稱我在撿到的時候就知道那不是新臺幣,有覺得像假的美鈔,因為它比較薄,好像假鈔一樣,(但)我身上沒錢了,看能不能換錢,換一、二百元也好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偽造美鈔係屬偽造應確屬知悉;被告知悉本案偽造美鈔係屬偽造,惟仍持往台灣銀行兌換,向行員提出而行使之,自應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無訛。
3.惟按:
(1)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不能犯之行為有無危險,究應如何判斷,學說看法固見紛歧,有所謂「具體危險說」(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判斷該行為有無導致犯罪結果之具體危險。若有危險,則非不能犯),及「重大無知說」(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的事實為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加以評價行為人是否重大無知。若非「重大無知」,即非不能犯)之分。惟就實質之內容觀察,不論係採何一說法,均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故絕大部分所導出之結論,並無二致。惟在罪刑法定主義要求下,刑法之法律文字應符合明確性,使人民知所遵循。刑法第26條有關不能犯之規定,既未如德國刑法針對「重大無知」加以規範,且「無危險」與「重大無知」在文義上復相去太遠,甚難畫上等號。故「重大無知」不宜作為有無危險之唯一判準,僅得作為認定有無危險之參考之一。詳言之,行為若出於重大無知,致無法益侵害及公共秩序干擾之危險,固可認定其為「無危險」,但若非出於重大無知,亦可能符合「無危險」之要件,即「無危險」不以重大無知為限。另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所拾獲偽造之美鈔,其面額係500元,而○○○○○○並未發行500元之美鈔,此經證人盧○○於原審證稱市面上一般沒有500元的美鈔,一看就知係偽鈔等語,而此亦為一般人健全之所知悉之情事,被告竟持以兌換,參以經鑑定結果,其罹患有知覺失調症,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足徵其係出於重大無知,且銀行員輕易即可發現而無誤認為真鈔之虞,被告行使之對象復係金融機構從業之熟識美鈔者,因此亦無法益侵害性,自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犯,為不罰之行為,不得繩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刑責。被告辯護人辯稱應係不能犯,非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行使偽造美鈔之犯意,惟其行為核屬刑法第26條所稱不能犯應堪認定。
(三)、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屬於不罰之行為,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扣案偽造面額500元之美元紙鈔10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請求宣告沒收,原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經核此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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