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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水晶很好賺?2直播主網路互嗆互告 水晶行情意外曝光】
2024-05-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六)、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6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市○○區○○街○○○巷○○弄00○○號,連結網路在臉書「00水晶」社團中進行直播時,拿出手機上顯示原告直播時未戴墨鏡之影像擷圖,再將手機畫面切換為1隻牛頭梗之照片,並於手機畫面上反覆切換原告直播時未戴墨鏡之影像擷圖、1隻牛頭㹴之照片,意指兩者相像,而以此方式侮辱原告為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業經○○高分院刑事判決確定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18條、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分別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財產上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不當侮辱譏諷被告為狗,已損害原告商譽,原告所經營之直播平台於110年3月份至6月份間,月營收平均本應有2,956,452元;7月份至11月份間,月營收平均則減少為319,143元等情,然查,被告行為之時間為110年4月26日,而原告110年4月銷售額為1,386,486元,110年5月份銷售額為5,568,228元,110年6月之銷售額才開始下降為2,900,660元,原告110年5月之銷售額不降反升,顯見被告之行為及言論究竟是否為造成原告事後銷售額下降之原因,顯有疑義。
2.再者,原告自承之前曾在110年5月10日直播時將被告肖像圖片刊截在臉書直播台內,言論內容提及「08」、「天不會先收我,我看會先收你」、「尿的。你一天沒少做你會死嗎?如果會死。就趕快去死吧。」「別再裝清高」、「08看你能搖擺多久」,並使被告遭數百網路者辱罵,遭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判處原告應賠償被告66,000元,核原告行為時間點為110年5月10日。
3.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經提出原告於直播時辱罵被告三字經、狗尿凱、以爬蟲類及狗照片影射被告長相,則原告110年6月開始直播銷售額開始下降究竟是否為自身言行粗鄙不當,引起觀眾反感,即非無疑。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前揭之言行與原告銷售額下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250萬元,尚屬無據。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本件被告於臉書直播時,於手機畫面上反覆切換原告直播時未戴墨鏡之影像擷圖、1隻牛頭㹴之照片,意指兩者相像,而以此方式侮辱原告為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250萬元,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抗辯。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情況、本件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方式、原告所受之名譽貶損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有夙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2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逾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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