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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好賺?逃逸移工加入詐團當車手 判刑1年4月驅逐出境】
2024-05-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七)、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 判決主文:
(一)、范○○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黎○○(黎○○被訴部分業經判決)、范○○(另案偵辦中)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黎○○、范○○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黎○○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將其先前所取得之○○籍○○○(中文姓名:杜○○)申辦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帳號資訊提供予范○○,范○○再提供予范○○,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蔡○○、向○○施用詐術,致蔡○○、向○○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杜○○上開○○○○○○帳戶。黎○○再依范○○之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持杜○○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由不知情之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黎○○,前往提領蔡○○、向○○遭詐騙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黎○○提領取得款項後,范○○、范○○再於111年11月11日3、4時許,共同前往○○縣○○鎮○○街○號○樓之○(○○○房),向黎○○收取其提領取得之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2.證人黎○○、陳○○、告訴人蔡○○、向○○於警詢時之證言(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證人黎○○於112年2月17日偵查及113年4月19日審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3.警員呂○○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
4.監視器影像照片。
5.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杜○○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7.○○○○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函送帳戶交易明細、112年3月3日函送帳戶客戶資料。
8.杜○○上開○○○○○○之車手提領明細。
9.告訴人蔡○○受詐騙部分: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10.告訴人向○○受詐騙部分: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向○○提供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關於詐騙犯行之時間序,以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受詐騙時間較早,乃本案之首次詐騙,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黎○○、范○○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2也同樣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6.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蔡○○、向○○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7.又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范○○共同向黎○○收取款項之事實,雖被告所犯法條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公訴檢察官表示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經寫到加入詐欺集團,認為參與犯罪組織是在起訴範圍內,並非未起訴,且已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蔡○○、向○○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蔡○○、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其所擔任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原本為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之後逃逸、已婚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9.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及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目前另案在押、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10.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其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在同一天,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11.被告係○○籍之外國人,原本為合法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之後失聯逃逸,現已非合法居留之人,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犯恐嚇取財、詐欺、毒品等之刑案紀錄,被告不思珍惜合法在台工作之機會,反而失聯逃逸、行蹤不明,成為我國社會治安之隱憂,復又漠視法秩序,從事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上開各情,認被告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關於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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