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自己尿液混充檢體」送驗 中壢警遭判刑1年1月】
2024-05-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74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五)、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蘇○○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扣案之尿液檢體共參瓶均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為○○市政府○○分局○○派出所員警,負責毒品調驗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為便宜行事、增加定期應受尿液採驗毒品人口到驗率,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市○○區○○路○○○號之○○派出所內,將裝有其自身尿液檢體之尿瓶6瓶,分別交由前來接受採驗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李○○、王○○、丁○○各2瓶封籤,並由李○○、王○○、丁○○分別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後簽名、捺印,表示該尿液均為渠3人所親自排放,再由蘇○○在上開紀錄表之監採人員欄盜蓋○○派出所所長陳○○之職章,以此方式製作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共3份,送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及○○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管理毒品人口調驗結果之正確性。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王○○、丁○○等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部○○署○○○○局112年6月30日鑑定書及112年8月17日鑑定書、李○○等3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及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系統採驗資料、○○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人事列印報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李○○、王○○、丁○○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尿液檢體共3瓶、被告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三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3.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積極查緝不法及維護社會治安,然竟不知謹守分際,僅為求驗尿到驗率績效,而提供自己所排放的尿液充作受尿液採驗人李○○、王○○、丁○○之尿液檢體,影響尿液採驗結果之正確性甚鉅,所為已使警察之聲譽嚴重受損,更玷污公權力執行之公正性,無異助長犯罪,造成社會大眾錯認警察甚或司法人員與毒品人口勾結之印象,另審酌被告之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派出所所長陳○○和解暨其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至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5.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為派出所員警,擔任警職多年,竟僅為了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檢到驗率,率然提供自己所排放之尿液與毒品犯罪嫌疑人,實罔顧國家對其栽培,損及人民對執法人員之信賴,如本案逕予諭知緩刑,除無法懲儆傚尤,甚且徒啟倖免之心,難免讓一般人民心生官官相護、鼓勵犯罪之疑慮。本院慎重斟酌上情,因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始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尿液檢體共3瓶,俱屬被告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2.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他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章不在其列,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第32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盜用○○派出所所長陳○○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係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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