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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女律師淪小三 半夜狂扣嗆原配「可悲、畸形的婚姻」判賠】
2024-05-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與甲○○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可證,堪認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是否有據?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惟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2.證人甲○○證稱,又甲○○於112年5月1日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之婚姻出問題,並已告訴原告,系爭期間有與被告幾次,並希望與被告好好溝通,及討論停止其與被告之婚外情,被告則不斷邀約甲○○做愛,另表示「你就跟我做愛時暫時忘記你老婆啊~之前不是都這樣嗎?」等情,另被告使用之IG帳號○○於111年6月11日亦向原告使用之IG帳號○○表示「他是每月3-4次,每次都沒有防護措施」等語,證人甲○○明確證述於系爭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核與上開譯文及截圖之內容相符,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偶,卻故與甲○○發生性行為。
3.另被告於112年5月1日與甲○○對話內容中一再邀約甲○○開房間做愛、不要硬、不舉之露骨言詞,均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互動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到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其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抗辯配偶權非法律上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4.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與甲○○簽訂協議書,並自甲○○獲得賠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甲○○證稱就本案並未與原告協議賠償金,雖然本案發生後我有跟原告簽協議書,把我名下的1棟房子過給被告,但這是我與原告結婚時承諾的,因遲未履行,剛好過戶的時間點是在跟原告坦承本案婚外情之後,這個應該不算是賠償等語,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生活與居住安寧權等人格權,是否有據?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隱私權,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自由為內涵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得自主控制。是加害人倘無正當理由,而以跟蹤、電信騷擾、強使他人接受資訊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私生活領域,足以侵擾他人平穩安寧之私密生活領域,或擅自揭露他人不欲公開之私生活資料,侵犯他人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即構成侵害他人之隱私權、自由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另Instagram帳號「○○」為被告使用,觀之Instagram帳號「○○」與IG帳號○○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均相同,另原告於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12分許留言予IG帳號○○帳號,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0時3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告上開留言部分內容予甲○○,又IG帳號○○帳號於112年5月24日之留言,涉及與甲○○相關事實部分,益徵IG帳號○○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另IG帳號○○帳號、○○號帳號均有提及9年前的電話等情,與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堪認IG帳號○○號帳號亦為被告使用之帳號,至IG帳號○○,與IG帳號○○帳號、○○號帳號用語類似、內容互有關聯,且均有提及假帳號之事,衡情應係同一人所為,堪認IG帳號○○、○○、○○帳號所為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行為,均為被告所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可採信。
3.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撥打如附表編號1至2、4、5、7至10所示電話紀錄或以IG帳號留言,被告撥打電話之態樣,或為密接連續撥打20餘通或數通電話,且撥打電話及IG留言之時間均為深夜時分,即屬於一般人睡眠及休息之期間,足以相信被告上開所為,應會造成其通話對象即原告因遭密集撥打電話而受有壓力,或受來電鈴聲干擾而影響睡眠等作息,另傳送多為對原告婚姻之批評之IG留言予原告,強使原告接受該等嘲諷、羞辱之資訊,已足以對原告造成精神壓力及不悅感,附表編號6為原告不願其所在上班處所受被告干擾,被告仍以欺騙保全之方式,而進入原告上班處所,堪認均已侵擾一般人之生活及居住安寧,並逾越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對原告造成嚴重騷擾,損及原告免於受干擾之自由及居住安寧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4.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係前為向原告說明澄清誤會遭拒,始前往甲○○律師事務所與原告碰面,被告未見到原告即行離去,未有盯哨或讓原告不能營業之騷擾情事云云,然被告係以訪客姓名「張○○」進入原告之營業處所,被告明知原告不願與被告見面,仍以不實姓名登記進入原告營業處所,被告此舉已強迫原告見面,即屬故意侵擾原告平穩安寧生活免於受干擾之自由,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原告並未證明此未顯示號碼之來電與被告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期間與甲○○不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頻繁撥打電話及傳遞干擾原告平穩安寧生活之訊息,致原告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痛苦,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法務助理,月薪大約4至5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部機車,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律師行業,月薪約5至6萬元,及原告因此失眠及憂鬱症發作等情,認原告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騷擾行為,應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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