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吉他老師猥褻女高職生 樂器社老闆連帶判賠15萬】
2024-05-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三)、民法第273條第二項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四)、民法第276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五)、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又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甲○○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其有對原告為不爭執事項㈠之行為,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並未否認甲○○非其受僱人,且證稱伊在1年多前擔任系爭樂器社之負責人,甲○○是伊那邊的老師,他每天都會待在那邊,不論有無上課,休假日除外都在,有課就上課,沒上課就服務客人、介紹樂器等語,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大致相符,並有記載原告之姓名、班別、上課時間、老師「江」、經辦人「江」等資料之「○○○樂器音樂教室學生基本資料卡」,足見甲○○確係在被告獨資經營之系爭樂器社,擔任樂器銷售及吉他教學課程之職務,客觀上顯係為被告之系爭樂器社服勞務,且受被告監督,應屬被告之受僱人。
4.被告雖以系爭樂器社營業項目不包括教學,吉他教學課程是甲○○私下所開設,其未在系爭樂器社投保勞工保險,非伊之受僱人云云。然被告之系爭樂器社有官方臉書帳號,一個是商業帳號就是○○○吸引力樂器,一個是甲○○,只要是被告的員工都有權限使用,如果學生想要上課或詢問課程也可以透過帳號去私訊詢問,被告也會看到這二個帳號私訊的內容等情,益徵被告經營之系爭樂器社確亦有從事吉他教學課程業務,甲○○確受雇於被告,從事吉他銷售、教學之職務,並受被告監督至明。
5.又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非係僱用關係之成立要件,是以甲○○對原告為系爭猥褻等行為時,雖在未系爭樂器行投保勞工保險,然此亦不影響被告確為甲○○僱用人之事實。是以,被告以前詞辯稱伊非為甲○○之僱用人云云,要無可採。
6.基上,甲○○既為被告獨資經營之系爭樂器社之受僱人,其於執行吉他教學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以其雖與甲○○達成調解,但未免除被告賠償義務,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被害人、受僱人與僱用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被告之受僱人甲○○於執行吉他教學職務時,故意對原告為系爭猥褻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致使原告身心受創,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受僱人甲○○之上開不法行為,賠償原告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及甲○○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於同日密接時地,對就讀高職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為系爭猥褻等行為,即強制撫摸原告之胸部、鼠蹊部、臀部等處或趁機摸原告背部之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因甲○○之上開不法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3.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又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因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63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274條亦有規定。
4.經查,本件原告因甲○○之前開不法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且被告應依僱用人責任與甲○○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而原告與甲○○業已成立調解,由甲○○賠償原告50萬元,甲○○已於調解當日交付30萬元予原告,餘款20萬元則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8500元,原告對甲○○其餘之請求拋棄,但不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等情,是被告與甲○○就50萬元連帶債務雖無內部分擔額,然因原告未免除被告債務,被告仍負賠償之責。惟甲○○迄至本院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原告30萬元及5期分期款4萬2500元,共計34萬25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部分金額已因甲○○清償而消滅債務,自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萬7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前段,請求被告告給付原告15萬750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訴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