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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屋頂倒塌砸壞吊車 包商判賠工程行300萬】
2024-05-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二)、民法第432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同條第二項本文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四)、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五)、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吊車2天至○○○○○○活動中心施工,約定每日租金為12,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9日進行拆除屋頂工程時發生倒塌,致系爭吊車嚴重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聞網報導、照片為證,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因發生倒塌事故嚴重受損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吊車,進行○○○○○○活動中心屋頂拆除作業,未盡防護義務,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屋頂倒塌,導致系爭吊車受損嚴重,堪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故被告自應就系爭吊車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1.系爭吊車損害部分:
(1)系爭吊車修復費用4,577,200元,其中工資1,027,000元、零件3,550,200元等情,業如前述,自屬可採。
(2)參酌○○院○○○處為管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財物,作為考核財產使用效能、攤提折舊基礎,所發佈財產標準分類表之就移動式蒸氣起重機所訂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8年,應認系爭吊車耐用年數以18年為適當。依○○院○○○○字第○○○○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時,耐用年數18年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一百二十。
(3)系爭吊車係於86年9月製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000年0月間,已逾25年,應可認系爭吊車已逾使用年限,應屬有殘值之資產。系爭吊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萬6,853元,加計工資1,027,000元,原告因系爭吊車受有之損害金額為1,213,853元。
2.減損租金收益部分:
(1)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法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原告確有經常性將系爭吊車出租營業使用,自可預期將能獲取相當營業利益,客觀上具有相當之確定性,故系爭吊車遭毀損致原告無從利用系爭吊車營利,其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所失利益無誤,應非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已。因此,原告就112年6月9日至112年11月8日起訴時,其受有無系爭吊車可供出租之營業收受損失,自有依據。
(3)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營收資料觀之,系爭吊車每月平均月收入約為364,705元,而原告主張以每月360,000元作為租金收益之計算基準,尚稱適當,而自112年6月至11月,原告所減損之租金收益為1,8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213 條第1、2、3項、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1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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