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律師法第127條第一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乙○○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乙○○前於民國109年8月4日,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109年12月30日,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2月22日,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於111年5月3日,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乙○○明知其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在○○市「○○便利商店」,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為甲○○就有關臺灣○○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乙案,撰寫請求上訴狀,並當場向甲○○收取酬勞現金2000元後,即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於同年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書狀檔案予甲○○閱覽無誤後,再於同年月19日,代為寄件至臺灣○○地方檢察署遞狀。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依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乙○○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並無律師執照、向來有幫甲○○撰狀、111年12月14日被告有向甲○○收取2000元,同年月15日被告確有為甲○○撰寫甲○○提告案外人蔡○○案件(下稱A案)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經被告坦承在卷,又有對被告之113年2月19日律師資料查詢頁面、證人甲○○與賴○○律師間LINE對話紀錄暨其中含被告法務經理名片截圖、被告乙○○與甲○○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被告撰擬之刑事聲請上訴書狀、被告與甲○○間111年12月15日接收檔案「○○刑事上訴」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考,此部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詞否認,但本院認為被告收取該筆2000元,確係因被告為甲○○之A案撰擬請檢察官上訴書狀之報酬,即被告無律師證書,卻基於營利意圖,非法辦理訴訟事件而收取報酬,茲就認定該等事實之說明如下:
(1)被告向甲○○索取本案之2000元時,被告尚有提及「你那個上訴!你那個跟騷法是跟騷法好不好」,甲○○旋即要求被告確定要做好,被告之回應係「我當然會做好,如果檢察官沒有給你上訴,我就還給你」,甲○○旋即非難被告之前6500元案件卻沒處理好,但被告旋即又說服甲○○「不是不是,這個很簡單,檢察官會不會上訴,你一定知道啊!這很單純的事嗎?快點快點~你不要拖,我就跟你講了嗎」,甲○○遂回稱「我跟你講,我只剩2000,我只剩這樣子而已」,被告遂稱「好啦」,後續被告旋即又提及上訴狀用好會傳給甲○○,並表示甲○○看了被告撰擬的上訴狀理由狀,就會知道被告怎樣幫甲○○修理所欲請求檢察官上訴之A案被告等語。勾稽上開被告向甲○○討要2000元過程間之對話內容,該次提及者僅2個案件,一個是6500元、一個是2000元,但6500元之案件顯然是甲○○向被告表示不滿,明顯跟2000元之案件無關,又被告向甲○○討要2000元後,旋即向甲○○稱若檢察官沒有上訴則願意返還,明顯該筆2000元即係被告撰寫關於A案請檢察官上訴書狀之對價。
(2)再者,甲○○於檢察官前具結作證,明確表示該筆2000元就是請被告撰擬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之酬勞,並非規費。由此可知,證人甲○○證述內容,要與當時之錄音譯文一致,即該筆2000元就係撰擬請檢察官上訴書狀對價,無關任何規費,自不可能是何種裁判費或其他司法如民事強制執行之行政費用。
(3)甚且,從時間比對可知,111年12月14日被告與甲○○有上開⒈之對話並收取該筆2000元後,旋即於次日(111年12月15日)被告即傳送撰擬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電子檔給甲○○確認,時間僅隔1日,該檔案內容亦確為量刑上訴,則勾稽收取2000元到發送上開電子檔時間與檔案內容,更顯見該筆2000元,確係為被告撰寫關於A案請檢察官上訴書狀之對價無疑。
(4)是以,被告所辯其以強制執行為主,有幫甲○○寫狀,但收取該筆2000元,當中之1000元係規費(裁判費),一次結算退9000元等語,明顯係將被告為甲○○處理之其他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混入本案,即以移花接木方式作為辯解,惟如上述,依照卷內證據明顯可認定該筆2000元,就係撰寫關於A案請檢察官上訴書狀之對價,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5)本此,本院判斷,被告並無律師執照,依照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卻於111年12月14日跟甲○○約定,收取2000元酬勞,以為撰寫A案之對檢察官請求上訴狀對價,嗣後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撰擬前開書狀,進而寄送給承辦A案之檢察官等事實,依照現存之證據,明顯足以認定其犯罪。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
2.形式上成立累犯,但審酌後未以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後於111年10月12日,經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00年0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該等罪與被告於本案所犯無律師執照,卻仍營利收費,處理撰擬訴訟書狀之犯罪情形,在行為態樣、罪質上,畢竟仍有不同,則針對被告本案所論之罪,難以認定,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3.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法律學位,當知悉律師執照為國家專技人員證照,具有特殊行業管制,若欲以處理訴訟事務營利謀生,當需具有律師執照始得為之,被告竟爾不理會該等管制,竟爾基於營利意圖向他人收取費用,作為被告撰擬上開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訴訟書狀對價,顯然輕視法律禁制,所為甚不可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難以在量刑上加以減輕,惟考量被告收費為2000元之獲利,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2.經查,被告並無律師執照,卻為甲○○撰擬上開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竟爾收取費用為2000元,係屬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