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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7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情,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之戶口名簿為證,上開事實復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被告乙○對此雖不爭執,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正當社交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依原告所提翻拍自被告乙○手機內於110年5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乙○與暱稱「○○」之人(下稱「○○」)間所為之對話內容,其中諸如附錄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與「○○」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回憶雙方過去數次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並於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乙○已婚,故雙方選擇由被告乙○體外射精避免「○○」懷孕等情,顯見被告乙○與「○○」認識並發生性行為時,「○○」已知被告乙○為已婚之人,且雙方互動非比尋常,猶如感情親密之情侶關係,絕非普通朋友或單純談論工作、投資、近況交流之程度,此外上開對話中「○○」使用之大頭貼照片,與被告甲○於臉書個人帳戶使用之大頭貼照片一致,自可合理推斷該「○○」即為被告甲○甚明,由此足認被告等2人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非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等2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堪以認定。
2.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形式之真正,認來源有疑且聊天對象可經他人冒充、偽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使用之大頭貼照片,既與被告甲○於臉書個人帳戶使用之大頭貼照片一致,業如前述,另考量該對話紀錄歷時甚久,應非一時半刻所能拼湊得出,且「○○」尚有陳述及張貼對話當下「○○」所處現場及○○購票紀錄照片等涉及被告甲○個人行程、婚姻狀況之生活細節,均與被告甲○個人隱私密切,非一般社交所需透露之訊息,亦非對話者本人或其親友以外之第三人所得輕易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既非親非故,實無可能自行捏造、虛偽製作上開陳述內容。
3.再者,衡諸常情,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與被告甲○間亦無仇隙,衡情度理實無偽造或變造被告乙○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進而對被告乙○為不實指摘,而陷自身配偶受有婚姻出軌等有損其名譽及社會上評價之必要性。何況上開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照片檔案,除與原告所提出事證相符,復經被告乙○當庭表明係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並自承其與被告甲○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且曾發生性行為等情,已堪認定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為真。反觀該LINE對話陳述內容既與被告甲○之個人生活細節相關,如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甲○當可輕易舉出反證證明其不實之處,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空言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卻未提出任何反證為佐,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4.又被告甲○辯稱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不法翻拍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乙情。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5.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說明其拍攝被告乙○手機內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有無事先徵得被告乙○之同意,可能有侵害被告乙○隱私權之虞,惟本件原告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被告乙○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乙○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乙○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應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6.另被告甲○辯稱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係其與被告乙○間較為露骨之玩笑對話,其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惟細譯前開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等2人係在談論渠等2人為性行為時之地點、過程及雙方為性行為期間、事後之感受等,足見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等2人於發生性行為,彼此關係親密後,以回憶渠等2人間過往發生性行為之事情經過作為談資取樂,顯非單純打鬧、玩笑之對話,更非尚處普通朋友關係之男女間往來時會開之玩笑,被告甲○上開辯詞與一般人情事理及經驗法則明顯不符,當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7.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曾具狀表示「曾因一時失慮不周而造成原告傷害」;「願提高和解金額至新台幣15萬元,祈獲得原告諒解」等語,足見被告甲○已承認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存在等語。然被告甲○上開話語充其量僅係表達基於一定金額範圍內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所為之陳述,難認有承認原告主張事實存在之意,況本件被告等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非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論是否可採,均無礙前開事實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相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經查,被告等2人於原告、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有前述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原告因此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情節已屬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被告乙○自112年9月12日起,被告甲○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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