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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七)、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與暱稱「○○○○」之身分不詳之人聯絡之後,依「○○○○」之指示,從事為詐欺集團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贓款,再將之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嗣楊○○、曾○○、許○○、謝○○、凃○○、陳○○等人於112年7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以假冒網路買家、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之人來電,佯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或解除錯誤設定,致楊○○、曾○○、許○○、謝○○、凃○○、陳○○等人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依「○○○○」之指示,持其預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共計得手新臺幣(下同)22萬9,000元,嗣吳○○將其可獲得之3,000元報酬取出後,其餘贓款則放置「○○○○」所指示之附近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
(二)、法院判斷:
1.告訴人楊○○、曾○○、許○○、謝○○、凃○○及被害人陳○○於警詢之指述。
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3.○○○○、○○便利商店○○車站門市、○○○○合作社、○○商業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照片。
4.○○○○旅社之旅客登記表。
5.被告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吳○○與○○聊天室內之暱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以○○○年度○○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2)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上主張,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3)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4.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提領及交付贓款之車手,其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3歲、5歲,被告入監所前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為1000元,有做才有,每個月大約做20幾天,家中經濟均靠被告之收入支應,同居人則沒有工作,小孩跟同居人原同住於租屋處,現已回去跟同居人之家人同住,有領低收入的補助,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公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自所提領之金中取出3,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都交出去等語,此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然本案所收取之贓款除上述被告取出作為報酬之3,000元外,均已交付上游成員,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上開3,000元犯罪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若對之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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