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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工師加入詐團3天「做白工」 還被判刑1年3月】
2024-05-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一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扣案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投顧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參本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加入由暱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群組名稱:○○○○○○○),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車手酬勞是收款之1%。林○○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朱○○投資股票訊息」,使陳○○看到後,加入詐欺集團暱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經理王○○」所設立之LINE群組,「王○○」乃報幾支主力股票,邀約陳○○投資,同時給陳○○網址,並教導陳○○使用APP,及要幫忙陳○○匯存款,致陳○○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8時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前往○○縣○○鎮○○路○段○○○號,面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姓名不詳男子。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間,向陳○○訛稱抽中股票15張,並要求陳○○應補抽中股票差額50萬元,致陳○○驚覺有異,發覺遭到詐騙,乃於112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王○○」乃又邀約陳○○於112年11月20日13時46分許,前往○○鎮○○路○段○○○號交付款項。再由「○○」以飛機通訊軟體通知林○○會同「○○○○」前往○○鎮○○路○段○○○號,向陳○○收取現金50萬元時,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有○○手機1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投顧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3本、大印章9個、小印章6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二)、法院判斷: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手機通話截圖及員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查扣有○○手機1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投顧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3本、大印章9個、小印章6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等在卷可稽。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林○○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與通暱稱「○○」、「王○○」、「○○○○」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本院審酌被告林○○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木工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且無子女,不用撫養其他人等情,以及被害人在本案被騙50萬元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林○○李○○自陳為本案犯行其尚未拿到報酬,被告確實取款時被員警逮捕。
2.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牌手機,被告自稱未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投顧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3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是綽號「○○」男子叫伊下載,係為被告所有,且作為本件犯罪使用,,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没收。
3.另扣案之大印章9個、小印章6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等物,被告供述是監視他取款之綽號「○○○○」所交付,尚不屬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規定有間,自無法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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