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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新婚3個月出軌女同袍 人妻跟車捉姦怒告求償】
2024-05-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有無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權與隱私權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且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應以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做為審查標準。
2.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錄音及錄音譯文係違法收集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112年6月10日被告搭乘楊○○車輛,於○○廟停車場遭原告及許○○等人攔阻,因楊○○不願受阻欲駕車離去,遂遭原告之友人駕車衝撞阻擋,造成楊○○車輛受損及被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暈、目眩、噁心等情,而被告固因遭原告及其友人攔阻而下車,惟由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商議照片可知,被告與原告談話之地點係於公開場所,倘若被告真有遭他人以不法手段妨害自由,必受他人注目並報警處理,且被告並未當場報警處理或對往來遊客求救,又觀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為一問一答,且語氣平和,未見被告有受脅迫或非出於自願而陳述之情事。是以,被告雖遭原告攔阻而下車,惟被告之自由意志並未受脅迫,故被告於原告之質問下坦承所為之陳述,原告據而為錄音,自難認係原告不法取得之證據,被告辯稱錄音及錄音譯文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3.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出遊牽手、過夜及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則坦承有於餐廳、停車場牽手行為,惟否認有侵害配偶權等語。經查,被告有與楊○○於證物2、4照片所示時間地點牽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與楊○○係兩人手掌相互輕握之牽手狀態,且持續牽手步行至車輛旁邊,其牽手狀態顯係情侶互動,而非一般友人間相互提醒注意交通狀況,故被告辯稱係相互提醒安全,自非可採。
4.又被告亦坦承有於112年6月9日與楊○○一同前往○○廟宇,且112年6月10日即遭原告於○○廟停車場攔阻及質問,可見被告與楊○○一同出遊,先於112年6月9日至○○並過夜,隔日再至○○遊玩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9日與楊○○一同於○○○○過夜,應屬可信。
5.再者,依原告與被告之錄音及錄音譯文,被告亦坦承於112年4月10日與楊○○於車上發生第1次性行為,而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且一般人不會就如此私密事件予以陳述,可見被告自承與楊○○第1次發生性行為之時地,應屬可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6.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楊○○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被告與楊○○一同受訓期間,楊○○於班級簡歷冊上即有記載原告為其妻子及原告之聯絡電話,可見被告於受訓時即已知悉楊○○為有配偶之人,另參以被告向原告所為陳述,亦證被告係早已知悉楊○○為有配偶之人,故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7.從而,被告明知楊○○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12年4月10日與楊○○發生性行為、112年6月3日於餐廳牽手、112年6月9日一同至○○○○過夜、112年6月10在○○廟停車場牽手等行為,被告與楊○○所為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2.經查,原告與楊○○於於112年1月18日登記結婚,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知楊○○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一同出遊及於公眾場所如情侶般牽手,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資料來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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