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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觀諸證人甲○○具結後證述,衡諸證人甲○○與原告雖曾為夫妻,然現已離異,且上開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亦屬涉及自身共同侵權行為之不利於己陳述,其當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責、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上不利益,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故其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基此,被告於與證人甲○○交往發生婚外情期間,主觀上即已明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猶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信。職是,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衡情確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111年間所得共1萬4,629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二專肄業,目前擔任遊藝場櫃台人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111年間所得共37萬6,839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陳述明確外,則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配偶權遭侵害情節,被告迄今猶飾詞否認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益加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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