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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爽12歲侄兒模仿他勸不聽 堂叔掐脖施暴判拘40天】
2024-04-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二、 判決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在○○縣○○鄉○○巷○○號前,因不滿其堂兄之子即未成年之全○○模仿其動作,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傷害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全○○頸部,使之離地,致全○○受有右前胸擦傷、右頸擦傷、左頸擦傷等傷害。
(二)、法院判斷: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全○○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應可認定該條項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為限。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倘若法定代理人得代被害人本人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則刑事訴訟法要無獨立規定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之必要,逕由法定代理人代被害人提出告訴即可。職此以言,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權人之告訴,與民法上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係不同之概念,法定代理人自無代本人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乃至於不願告訴之意思表示之權限。
2.查本案既係由受傷害之告訴人全○○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其本人撤回告訴,始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告訴人全○○之母李○○以其本人名義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不生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是本院仍應就被告甲○○涉犯傷害罪之部分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3.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原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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