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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狗竄撲 路人摔傷頸椎、脊髓 飼主辯流浪犬被打臉 判賠56萬】
2024-04-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90條第一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四)、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六)、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關於原告於109年5月16日16時12分許,步行經過系爭農園前,系爭黑犬突然自系爭農園柵欄衝出撲向原告,致原告受驚嚇摔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黑犬為被告飼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以○○○年度○字第○○○○○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高分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黑犬為被告所飼養:
(1)被告雖抗辯系爭黑犬為野犬,係因被告在家中飼養之母犬正在發情,系爭黑犬才會跑向被告住處云云,然○○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當庭勘驗卷內被告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先前並未有任何挑釁或逗弄系爭黑犬之舉,僅係偶然路過便遭系爭黑犬警惕而作勢欲撲,系爭黑犬對陌生人顯有相當高之防衛習性,然系爭黑犬卻對王○○不僅毫無攻擊性,亦尾隨王○○自由進入被告住處,復又從被告住處出來再次進入系爭農園,過程中均未見王○○對系爭黑犬有任何驚懼、警惕或驅趕逐離之動作,若系爭黑犬果真為流浪之野犬,何以系爭黑犬對原告如此警惕,對王○○卻如此友善,且得在被告住處及系爭農園自由進出,既未遭被告飼養的其他公犬排斥,王○○亦未驅趕「來歷不明」之系爭黑犬進入被告住處或系爭農園,顯見系爭黑犬與被告有密切關聯,應為被告所飼養無疑,而非單純之野犬。
(2)又觀訴外人即○○派出所員警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6月6日至系爭農園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農園之籬笆內有狗屋,當時正有1隻黑狗鍊在狗屋門口乙節,王○○對此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互核可知被告與王○○雖均表示僅將狗養在住處,未養在系爭農園內,然兩人所述與照片呈現之客觀事實均不符,且對有黑犬綁在系爭農園內之說詞亦南轅北轍,是被告抗辯僅在住處內養狗,由系爭農園柵欄內出現撲向原告之系爭黑犬與己無關乙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會同被告在被告住處檢視監視器畫面時,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黑犬為其所飼養,又陳○○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另陳○○檢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畫面1份並提出職務報告,又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亦與本院刑事庭勘驗密錄器影片結果相符,據之,系爭黑犬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不知所蹤,僅得憑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視,被告於員警到其住處會同調閱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際,自始均未否認系爭黑犬為其飼養,反倒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後始抗辯經其辨視後,系爭黑犬與其所飼養之臺灣黑犬體型不同云云,實有違常理,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4)再酌以訴外人即被告住處之里長劉○○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可知被告住處附近之重劃區雖有野狗,無固定人士餵養,雖有亂竄之可能,但該重劃區直線距離被告住處長達約200公尺,基於野狗群聚活動之習性,且被告及王○○並無餵食野狗之習慣,若稱有單隻野狗特定從該重劃區跑到系爭農園柵欄內,後又衝出撲向原告,但牠不攻擊王○○,反而尾隨王○○進入被告住處,上開情形發生之可能性顯然極低,益徵系爭黑犬應為被告所飼養甚明。況且,被告徒以前詞抗辯,然均未舉出任何可使本院得出系爭黑犬確有可能是野犬之心證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系爭傷害即頸椎外傷及第二節至第五節脊髓損傷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當下還能走路,係於跌倒2天後之109年5月18日因頸椎外傷第二節至第五節脊髓損傷而至○○醫院急診,其頸椎外傷與其受系爭黑犬驚嚇而跌倒是否有關並非無疑,可能是原告之舊疾所致云云,然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此事函詢○○醫院,又○○醫院於111年8月9日函覆,是原告之脊髓狹窄雖與系爭事故無關,但系爭傷害即頸椎外傷及第二節至第五節脊髓損傷顯然係由系爭事故所誘發,其與系爭事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4.綜上,被告既為系爭黑犬之飼主,本應注意對系爭黑犬為適當之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免系爭黑犬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其能力及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系爭黑犬為有效之拘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任由系爭黑犬自系爭農園跑出而撲向原告,致使原告受驚嚇而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已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且本院○○○年度○字第○○○號、○○高分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亦均因此認定而諭知其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據。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然查上開材料費包括椎板打開後,需骨板支撐固定,無健保替代項目;受傷後發炎反應血管鼓脹,減壓後容易流血,緊貼脊髓神經不可用電燒,需止血劑;電鑽頭近年改為一次性耗材,不可重複使用,但健保未新增給付,需自費;其餘細項為健保不給付耗材等情,可知上揭材料費均屬無健保給付之醫用材料,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而支出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支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否認原告所舉之材料費為必要費用,自應由其舉反證,惟被告並未舉證使本院形成上開材料另有其他相同有效之健保給付可取代等情之確信心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據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6,137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住院係接受第三、四節頸椎椎板整形手術,住院期間為10日乙節,該手術並非輕微簡易之手術,又經本院就此事函詢○○醫院,該院亦覆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等語,足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然無論其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或是委由家人看護照料,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又○○市一般看護服務費用,全日班24小時為2,200元乙節,兩造亦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原告主張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未逾上揭看護行情,其請求應屬合理。據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
(2)然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害而陸續至○○醫院、○○醫院、○○醫院接受治療,於109年7月6日自○○醫院手術出院後,醫囑原告術後須休養1個月,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衡情應有一定工作能力,若無系爭事故,則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之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至109年8月5日共81日為止,因持續接受治療、休養無法外出,上開期間形同全無勞動能力,本件原告請求其有8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又參酌被告同意以最低工資26,400元作為計算標準乙節,是本院認以月薪26,400元為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標準,應屬可採,據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該部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金額應為71,280元。
(3)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頸椎脊髓損傷,該症狀造成原告雙手乏力,經評估鑑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之損害,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可工作日即109年8月7日起算至65歲退休年齡,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88,852元等語,查原告之脊髓狹窄雖與系爭事故無關,但系爭傷害即頸椎外傷及第二節至第五節脊髓損傷係由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又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送○○醫院鑑定,可知前揭鑑定結果係依據全人角度,評估後判斷出其結果,該鑑定意見內容應屬可採,則據此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9%,自屬適當。
(4)再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且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當時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是其請求系爭事故後可工作之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65歲退休為止共計5.86年之勞動力減損之賠償,自屬有憑。
(5)又本院認應以月薪26,400元即年薪316,800元為計算標準乙節,業如前述,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64,715元;再乘以9%之勞動力減損後,核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49,824元,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自屬無據。
(6)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為221,104元。
4.精神慰撫金: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院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來往醫院奔波,並2次住院,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另審酌兩造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5.綜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9,2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241元及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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