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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創夫妻欠4500萬脫產給女兒 金主討不到錢怒告...3人慘被判刑 】
2024-04-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判決主文:
(一)、乙○○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丙○○之配偶,丁○○則係乙○○及丙○○之子女。乙○○先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向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又於同年5月3日再向戊○○借款1500萬元,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2筆借款。然至109年10月上開2筆借款仍未受清償,乙○○、丙○○遂於109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4150萬元之本票予戊○○,嗣經戊○○於109年12月14日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月15日確定,戊○○即以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3人竟為下列犯行:
1.乙○○、丁○○2人均明知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隱匿乙○○財產,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9日,將乙○○名下位在○○市○○區○○段○○段○○○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信託登記予丁○○,致損害戊○○之債權。嗣於111年1月20日,戊○○向地政機關查調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2.於110年4月28日,戊○○向○○地院聲請就丙○○對乙○○為代表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區○○○路○段○○○號○樓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乙○○、丙○○均明知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隱匿丙○○財產,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8日向○○地院聲明異議,表示丙○○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以此方式毀損戊○○債權。嗣於110年12月22日,戊○○收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證人彭○○、證人江○○、證人呂○○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106年3月24日、106年5月3日借貸契約書、109年10月14日本票、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裁定、110年2月23日臺灣○○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小段○○建號、○○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8日函、110年1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地方法院110年4月28日執行命令、第三人○○○○、○○公司110年7月8日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臺灣○○地方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20日通知、○○○○、○○公司110年11月29日房屋使用情形陳報(聲明)狀、110年度000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正本、110年2月22日房屋租賃契約、○○○○公司轉帳傳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3月3日請款單、○○○○銀行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公司轉帳傳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3月3日請款單、○○○○銀行之活期性存款存摺、臺灣○○地方法院○○○年○○字第○○號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2.被告乙○○與被告丙○○、丁○○間,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損害債權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損害債權罪。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均明知渠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告訴人戊○○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告訴人已就被告丙○○對被告乙○○之租金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丁○○為被告乙○○、丙○○之子女,亦明知被告乙○○將受法院強制執行,詎被告3人為規避被告乙○○、丙○○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竟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方法,共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並妨礙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乙○○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在國外從事台商協會交流業務、目前已退休並以打零工維生;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幼兒園老師一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被告3人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乙○○、丙○○2人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4千多萬元,至今尚未清償完畢,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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