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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前夫外遇、家暴…犯法判刑 父未盡責 判子女准改母姓】
2024-04-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9條第五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然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外遇、酒駕、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被核發支付命令等徧差行為;更於108年間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脅迫聲請人必需為其所購入之中古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更謊稱其在○○○○貨運擔任晚班司機,然卻違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且其自未成年子女乙○○、甲○○出生迄今,從未盡到扶養責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相對人勞保與就保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本次調查,經寄發到院調查通知至住所地址,相對人未依指定日期到院調查,主動來電表示111年迄今因在外地工作、忙自己的事而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其家人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家人探視;也提及因負債無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查,相對人有違反公共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和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109年5月25日兩造離婚迄今,觀察相對人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有未盡保護與教養之情事。另就其於調查期間主動來電之談話內容,觀察其雖不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然其探視子女與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意願消極。㈡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且同住,與聲請人、聲請人家屬有正向依附關係,並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而相對人109年5月25日(離婚)迄今未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鮮少探視或聯繫以連結父子情感,親子關係疏離;兩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即聲請人單方撫育照顧,在此家庭生活環境下,母親及母方親友在其自我認同之成長發展中,存在重大影響,並形成其欲符合所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現有姓氏既與實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人姓氏『劉』不一致,且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即相對人是否未來將對子女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仍待檢視,是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已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未成年人在自我認同過程中若能以其内心歸屬之姓氏成長伴隨,顯然有利於身心均衡之發展,堪認更改姓氏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全人格之養成。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人乙○○、甲○○之父姓『洪』為母姓『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四)、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負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由聲請人長期撫養、與聲請人感情依附甚深,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母親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既有正向情感依附,對聲請人家族有情感連結之傾向,並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為避免造成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擾,並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聲請人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變更姓氏從母姓「劉」,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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