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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關門太用力!推擠撞擊害乘客受傷 運匠判刑3月】
2024-04-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於民國111年8月14日4時26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市○○區○○○路○段○○○巷○○號前搭載蕭○○至○○市○○區○○路○段○○橋下,因蕭○○下車後將車門用力關閉而心生不滿,待蕭○○在○○市○○區○○路○段與○○路○段路口下車並沿○○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時,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4時53分許,駕車由○○路○段右轉○○路○段自後方追上蕭○○,並在○○市○○區○○路○段○號前逆向行駛並將本案計程車停在蕭○○後(下稱本案發生地),下車後徒手推擠蕭○○撞擊計程車,蕭○○復遭拉扯而跌倒在地,致蕭○○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雙側膝蓋擦傷(起訴書漏載左手肘挫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111年8月14日4時26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自○○市○○區○○○路○段○○○巷○○號前搭載告訴人至○○市○○區○○路○段○○橋下,因告訴人下車後將車門用力關閉而心生不滿,而在本案發生地即告訴人所在之處下車,告訴人其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證人蔡○○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曹○○於審理中之證、證人鄭○○於審理中之證述相合,並有○○市立○○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醫學大學辦理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市立○○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醫學大學辦理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市立○○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醫學大學辦理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受傷照片9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APP叫車紀錄截圖2張、111年8月14日4時50分○○市○○區○○路0段00號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市○○路○段街景圖、告訴人112年5月3日庭呈之個人照片1份、○○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函暨110報案紀錄單、錄音檔、○○○○○資料查詢結果、○○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5月22日函、○○市立○○醫院112年6月20日函暨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7月14日函、○○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8月1日、本院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庭呈本案現場其他角度拍攝照片2紙、「○○市○○○路○段○○○巷○○號」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被告113年1月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二即本案發生衝突之地點照片彩色影本、被告案發當日車損情形照片彩色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佐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是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告訴人遭被告由後方駕車追上並逆向停車攔阻後,被告確有下車向告訴人方向接近嗣後並出手推擠、拉扯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與計程車碰撞並摔倒在地,核與證人蕭○○所述有遭被告推擠撞擊計程車、拉扯摔倒之情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徒手推擠告訴人撞擊本案計程車及將告訴人拉扯在地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3.復查,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知告訴人於搭乘本案計程車前並未受傷。又參酌本案之報案人報案時間為111年8月14日5時5分許,而經本院勘驗報案之對話內容,其後告訴人於當日5時33分許至○○市立○○醫院急診就診,診療後確定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顯見報案人報案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極近,且其所見告訴人受傷流血之地點亦為本案發生地,可認該報案人在本案發生後不久即在本案發生地看見告訴人受傷流血之情狀,而告訴人經送醫後於前開密接之時間點診斷受有上開傷害,自足肯認被告拉扯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該等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至被告即其辯護人雖辯述如前,惟查:
(1)被告曾於警詢時稱,然與前揭本院前揭認定不合,且於勘驗內容中雖確有告訴人向被告靠近後被告陸續後退並且有抬起左手之情事,惟由卷內事證觀之,並未見被告確因告訴人之行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至被告雖另提出案發當日車損情形照片彩色影本據以佐證本案計程車於案發當日有遭告訴人毀損,然此部分車損是否為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所造成,實無從確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言,尚難逕採。
(2)又經本院函詢案發後被告前往○○○派出所後之情狀,○○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覆,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身上究無有血跡,已無所據。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告訴人確有受傷,被告身上應沾有血跡,不可能敢前往警局等語,亦為無憑。
(3)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然證人蔡○○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搭乘被告之本案計程車前,都可以自行行走等語;證人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平時喝完酒話會很多,但本案發生後其前往本案發生地時,告訴人沒辦法正常回應其之話語,與平時告訴人醉酒之態樣不同,應是因為嚇到而非酒醉等語,再佐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就診時之狀態係「意識清醒可清楚對談」、「學習動機積極並自覺我已完全瞭解衛教內容」,遑論由前揭勘驗筆錄觀之,告訴人於案發前尚可自行下車並行走,並無自行摔傷或碰撞之情狀,由上可知,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後之時點,均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無酒醉至足以致自傷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
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然於本案中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徒手傷害他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並兼衡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一個月淨利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個分別為15及16歲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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