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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21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五)、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項第二項第5款、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六)、刑法第93條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七)、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八)、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丙○○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0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雙方並有感情糾紛。詎丙○○心有不甘,竟分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2年1月8日1時51分許,駕車前往甲○位於○○市○○區之住處,持不詳手機(未扣案,下稱系爭手機)以門號聯絡甲○,要求見面談判。迨丙○○與甲○相見後,要求甲○成為炮友,經甲○峻拒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住處地下1樓,向甲○恫稱「我知道妳家人跟妳工作的地點,妳不知道我生氣起來有多恐怖」等語(下稱系爭話語),要求發生性行為,致甲○心生畏懼,丙○○即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而以上開脅迫、恐嚇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
2.丙○○逼迫甲○就範後,仍要求日後續與甲○發生性行為,為甲○再次拒絕。丙○○竟惱羞成怒,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1)於112年1月8日3時2分許,以系爭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沒關係,要這樣到時候你(按:應為「妳」之誤,以下除載「妳」者外均同)就知道了」、「敬酒不喝,喝罰酒」、「我奉陪」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下合稱系爭LINE訊息)予甲○。
(2)於112年1月13時21時59分許至同日22時5分許,以系爭手機接續傳送「我知道你男友的聯絡方式,別逼我把我們的影片傳給你男友看,讓你男友知道你在這段期間多麼的可惡」、「不想要妳的影片外流,就趕緊和我聯絡」等加害名譽之簡訊(下合稱系爭簡訊)予甲○。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部○○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29日鑑定書、○○○○分局112年5月16日函、被告LINE個人頁面及系爭LINE訊息截圖、系爭簡訊截圖可資參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事實欄一、㈠部分,已符脅迫、恐嚇之要件:
(1)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係以脅迫、恐嚇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脅迫」、「恐嚇」係指行為人以現在或將來之威嚇惡害加諸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敢抗拒。
(2)被告向甲○口出系爭話語,迫使甲○順從,該言語顯係將加害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等安全遭受現實或將來之惡害,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脅迫、恐嚇明確。
2.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脅迫、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事實欄一、㈡1.及2.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㈡1.及2分別接續傳送系爭LINE訊息及系爭簡訊,各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強制性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此部分,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對甲○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固值非難,惟所涉之罪,乃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然同為對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達教化之效,及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3)經查,被告於本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甲○成立和解及調解,業已給付共新臺幣10萬元,甲○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公訴人亦未反對等情。足見被告犯後已正視己過而悔悟,甲○亦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4)是本院參酌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行為所致危險等情節,認被告諒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尚屬有別,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非必對其有利。是被告犯罪情狀,容可憫恕,倘對之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甲○以上述脅迫、恐嚇之手段,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致其身心受創;復傳送恐嚇訊息予甲○,致其心理懼怖,影響其生活,所為實屬不該;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悛悔,且業與甲○成立和解及調解,賠償全部損害,均如前述,犯後態度非惡;並無前科,前已敘及,其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恐嚇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7.緩刑及其負擔:
(1)末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認罪且與甲○成立和解及調解並賠付完竣,俱如前述,甲○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公訴人亦未反對。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
(3)另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本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卷查被告固以系爭手機傳送系爭LINE訊息及系爭簡訊予甲○,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要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難認具社會危害性。衡酌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認倘對系爭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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