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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與甲○○於106年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後甲○○透過手機遊戲結識乙○○,並在通訊軟體上向乙○○留言稱:「我只覺得很大...」、「每次被榨乾的都是我」、「妳是不是要讓我想妳想到失眠」、「...雖然對妳有非分之想...」,期間乙○○曾回應:「你都上了幾次了...」,並詢問:「你該不會自己嚕槍了吧」,甲○○遂回以:「沒有啊」、「等妳幫我」等語,被告並於112年5月12日一同前往○○○○○○○店、於112年6月2日一同至診所就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出遊照片等件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三)、經查:
1.觀諸卷附前開出遊照片可知,甲○○於112年5月12日在○○○○○○○店內親自餵食乙○○,於112年6月2日在耳鼻喉科診所內更倚靠在乙○○之左肩上,乙○○亦以手碰觸甲○○額頭,兩人步出診所後,牽手前行,互動親密。前開親暱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則被告辯稱上揭行為僅係一般社交互動,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要無可採。
2.次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互傳等內容,充滿挑逗調情氛圍,性暗示之意涵昭然若揭,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乙○○雖空言辯稱並未侵害配偶權,甲○○另辯稱當時係指乙○○家裡之廁所很大,乙○○亦係針對此內容回應「你上了幾次了」,且對話中所稱被榨乾係指甲○○之錢包,其餘對話只是友人間之玩笑云云,惟上開辯詞與一般人情事理及經驗法則明顯不符,顯係被告刻意迴避前開曖昧言詞之爭議,臨訟杜撰所為飾詞,洵無可採。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乙節,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尚無從證明該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3.再查,原告主張甲○○於11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匯款合計21萬5,000元予乙○○,並曾備註款項為「老婆週供」之事實,甲○○亦坦承前開匯款及備註等情在卷,堪信為真實。甲○○對乙○○所為金錢上之資助,及備註「老婆週供」之舉動,明顯逾越一般朋友間之適當社交分際,堪認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家庭之圓滿,而侵害其配偶權無訛。甲○○固辯稱只是小額借貸及身為遊戲搭檔之暱稱云云,然此非但有違常情,亦未據甲○○舉證以實其說,是甲○○前開所辯,亦屬無據,無可憑信。
4.綜上,被告前揭所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被告間之相處行為態樣、密切交往之程度、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原告罹有適應障礙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5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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