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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08年間,與代號00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交往至110年間某日分手。詎甲○○因A女分手後多次明示拒絕聯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跟蹤騷擾並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在A女拒絕與其聯繫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A女為附表所示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A女之同事王○、陳○○、蕭○○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來電錄影畫面截圖、電話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故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對A女接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及跟蹤騷擾行為,析述如下:
(1)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2)復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基此,倘行為人漠視特定被害人分手後不欲聯繫之意願,反覆或持續以上開各款所列行為,要求被害人回應並恢復聯絡,且該時間、頻率、手段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而足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和恐懼,即該當跟蹤騷擾行為。
(3)從而,本案被告業經A女多次表示不希望再受打擾,仍違反其意願,持續撥打電話至A女工作地點,並在A女工作地點及住處等候,復於電話中請A女之同事轉告或直接向A女言明「同歸於盡」、「要死一起死」等詞,既經認定如前;佐以A女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上述行為已長時間影響其工作、生活,並使其心生畏懼等,足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不論由客觀一般人或A女之角度以觀,均足使A女於目睹、聽聞後,擔憂被告可能會將言詞付諸行動、加害其人身安全或名譽,因而心生畏懼,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且依社會通念判斷,該持續時間、頻率、手段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當屬恐嚇及跟蹤騷擾之行為甚明。
(4)被告並於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承認我有騷擾,我說的「要死一起死」、「同歸於盡」不是要殺A女,而是要讓她身邊的人知道她的真面目,就會影響她的名聲、工作還有家庭等語,益徵被告明知所為已干擾A女之正常生活,且其言詞實已蘊含將對A女之工作家庭生活之人身自由及名譽有所不利之意,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對A女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故意。
(5)又被告雖辯稱A女於交往期間,積欠被告債務未清等語,然縱其行為之動機亦包含向A女催討款項,自應循正當司法途徑解決雙方之民事紛爭,仍無礙於本案手段及情狀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界限之認定,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3.另被告固為下述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查:
(1)被告聲請本院向○○局○○處調查其曾提供予警方之雙方對話紀錄,並稱可以證明我有跟A女要錢等語;惟本院已調取另案卷宗之雙方對話紀錄截圖,並經被告當庭確認該等對話紀錄即係其提供予警方之資料,故被告所欲調查之對話紀錄業經列入本案證據,其仍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局○○處,自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2)被告請求調查A女對其工作之上級機關所提出之報告,並稱因為我想要知道A女有無寫了我什麼事情等語;然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顯然無礙於本院對於本案行為已達恐嚇、跟蹤騷擾程度之認定,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
(3)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蕭○○。惟查,被告自承其多次致電A女工作地點,並曾向接聽電話之證人陳○○、蕭○○等同事,要求A女出來面對等節,實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自無庸再行調查釐清,至A女有無被告所稱,隱瞞同事2人交往或借貸紛爭等事實,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關聯、必要,併予說明。
4.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為獨立性薄弱之數舉動,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於分手後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跟蹤騷擾及恐嚇之行為,造成A女恐懼不安並干擾其正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持以聯繫A女之手機,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屬一般日常使用之電子產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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