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女子網路「巡邏」警局公告遺失物冒領9100元 判刑易科罰金9萬元】
2024-04-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一)、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發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張○○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2時許,在址設○○縣○○鎮○○里○○○○○○號之討海人餐廳內,遺失現金新臺幣(下同)9,100元及發票1張,經民眾拾獲後,由○○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招領。馬○○見上開招領公告後,明知其未受張○○、○○之委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偽造由○○畫押之代領委託書1紙,表示○○委託其代領所遺失之物,再持該委託書,於111年12月初,至上址○○分局,向員警佯稱係受○○委託代領遺失物等語,致員警陷於錯誤而交付張○○所遺失之現金9,100元及發票1張予馬○○,足生損害於張○○、○○及○○分局。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遺失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縣警察局○○分局111年11月30日公告、○○分駐所拾得物收據、111年12月13日函、代領委託書、○○部○○署○○○○局112年2月17日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4.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張○○之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9,100元及發票1張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2.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且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持交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員警無正當理由取得,尚毋庸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新聞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