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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爽腳踏車擋路!新竹男開窗罵「草枝擺」 判決出爐「1字賠4000元」】
2024-04-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罪,處罰金6千元,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糙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顯有輕蔑、鄙視之意涵,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本院陳述之兩造職業、所得,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再參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遂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暨本件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社經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市○區○○路○○○○○號前辱駡原告,惟本件經民、刑事判決後,判決書內容(包括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結果等),依法即會公告在網路上供人瀏覽,應認原告之名譽,已能有相當之回復與澄清,並生警惕被告之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賠償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與被告兩人的姓名之名義,由被告直接且全部捐給○○○○○○○○○○○基金會,並將前開捐款收據與判決書全部,以被告名義,由被告刊登於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其中兩個公開社團-○○大小事與○○大小事被告應將前開賠償金額全部捐給○○○○○○○○○○○基金會,並將前開捐款收據與判決書刊登於Facebook之公開社團-○○大小事與○○大小事」,經核尚無其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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