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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投資詐騙500萬 台東男提供帳戶沒獲利也判賠】
2024-04-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年度○○○字第○○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原告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500萬元至上開帳戶,致原告遭騙取95萬元。是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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