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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於111年5 月20日結婚為夫妻(於112年8月17日,雙方兩願離婚)之事實,有被告未爭執之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應屬可採。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配偶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證人之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竟於000年0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在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等地發生性行為多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被告與吳○○在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發生性行為過程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譯文、補充行車紀錄器譯文,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然辯稱其接獲民事起訴書繕本,才知道吳○○已婚云云,惟:
1.依卷附被告與吳○○之間112年8月8日對話內容,足認被告與吳○○於112年8月8日為尋求刺激,故意在原告自用小客車上從事性行為,惟進行性行為前曾猶豫如未關閉行車紀錄器恐錄得其二人行為過程,而遭原告發覺,惟其後被告與吳○○認原告不會無故聽取行車紀錄器之錄音,乃放肆大膽不關閉行車紀錄器之錄音,錄下其行為過程致東窗事發,顯見被告與吳○○在從事性行為,確有畏懼遭原告發現之情狀。再參諸,上開錄音譯文中,可知事發當日,被告與吳○○本計劃於早上私會,然因當日一早原告堅持帶同吳○○前往○○市,致吳○○無法依約前往與被告相會,吳○○直至下午方駕駛原告之前述小客車前與被告私會,而被告於私會時向吳○○抱怨其未依約早上前來,吳○○則特別向被告說明,因原告堅持帶同吳○○前往○○市,致其無法依約於早上前來與被告私會,被告乃向吳○○抱怨為何未向原告託詞有事拒絕與原告前往○○市之對話過程。堪認被告明知吳○○有配偶,且於吳○○表示因原告之故,無法脫身前來私會,被告猶向吳○○抱怨為何未藉故脫身,被告事後虛稱其係經本案才知悉吳○○當時為已婚云云,自無可採。
2.至於被告提出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26日其與吳○○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與吳○○性行為時不知吳○○已婚云云,惟本件係於112年8月8日經原告查悉被告與吳○○有私情存在,且原告與吳○○亦因此與112年8月17日兩願離婚,而原告於112年9月7日具狀起訴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東窗事發後才與吳○○於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26日為前述對話,自難以被告事後故意與吳○○所為對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係經本案才知悉吳○○已婚云云,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基上,於原告與吳○○婚姻期間,被告上開與吳○○交往發生性行為之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吳○○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2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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