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狐狸狗衝向獒犬!被咬破直腸喪命 這飼主挨罰11萬還被判賠】
2024-03-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0條第一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四)、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五)、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六)、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7條第一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醫事檢驗所收據、○○動物醫院診療收費單、寵物除戶證明、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市政府○○○○○○處新聞稿及○○寵物安樂園火化證明單等件為證。
(三)、觀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略以:「…經查,本案告訴人(即原告)之白色狐狸犬(即系爭狐狸犬)由其父親簡○○陪同外出散步,行經上開地點時,該白色狐狸犬旋即自行往被告之黑色獒犬(即系爭獒犬)奔去,隨後黑色獒犬開始追逐白色狐狸犬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佐,難認本件告訴人之白色狐狸犬遭到黑色獒犬咬傷致死,係因黑色獒犬主動攻擊所致,況被告亦有以牽繩拴住其黑色獒犬外出散步,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上開白色狐狸犬之故意而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充其量僅為過失責任,而刑法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本案應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並此敘明。…」等語,足認系爭狐狸犬所受傷勢,係在系爭兩犬隻追逐過程中所生,又觀以○○動物醫院所開立之112年2月24日動物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欄位所載:「狗咬傷導致直腸穿孔以及嚴重腹膜炎,手術治療以及術後急救治療」等語,被告空言辯稱系爭狐狸犬並非遭伊管領之系爭獒犬咬傷,難認有據。是原告之財產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購買系爭狐狸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狐狸犬係於10餘年前以1萬元購入,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狐狸犬送往○○動物醫院治療,支出費用共計為5,800元;另於112年2月23日、24日,先後送往○○動物醫院及○○動物醫院救治,支付費用共計63,050元等語。經核算上開單據與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等費用68,850元相符,有上開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3.火化費用部分:
按寵物受侵害而死亡,雖亦屬物之毀損之性質,惟寵物究屬有生命之物,與其他無生命之物不應等同視之,衡諸現今社會一般風氣,均認於寵物死亡後不應認其曝屍荒野,而會加以適當之處理,是於寵物死亡時為辦理後事所支出之費用,應認亦屬加害人侵害行為所引起之財產上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惟仍以必要之費用為限,亦屬當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狐狸犬死亡後火化之費用7,250元部分,經核上開費用應屬一般社會常情之必要支出,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就系爭狐狸犬受傷致死亡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所飼養之系爭狐狸犬因遭系爭獒犬咬傷而所受傷勢嚴重因而致死,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乃原告對於系爭狐狸犬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76,100元。
(五)、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2.次按○○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觀以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告另案提起之毀損案件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足見原告父親在攜同系爭狐狸犬外出時,亦有未以牽繩管控系爭狐狸犬行動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狐狸犬遭系爭獒犬咬傷之事故所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70%,故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3,2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2642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