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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時捷原廠配備動手腳高價轉賣 吃詐欺官司判3月】
2024-03-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於民國000年00月間欲購買○○○車輛使用,遂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談妥條件,約明由○○公司出面購買,郭○○再向其承租方式進行,是郭○○乃於同年月7日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車輛租賃契約,並由○○公司業務員高○○擔任對保人,而取得自用小客車(廠牌:○○○)之使用,惟郭○○旋委由其他車廠將上開車輛○○○原廠20吋Taycan Turbo Aero輪圈改為21吋不明廠牌輪圈,並將原本紅色卡鉗噴漆為白色。詎郭○○為結清上開車輛債務,並牟取不法利益,明知前揭車輛有前述改裝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公司業務員高○○出面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有意出售前揭自用小客車,並隱瞞上開車輛之改裝情事,利用自己先前於109年12月24日在○○○官網表單在該車個人化選用配備內容表相關配備處,點選「21吋○○○輪圈」及「○○○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白色煞車卡鉗」,經由高○○而出具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該車個人化選用配備內容表予○○公司,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選用配備內容表為真,遂使○○公司於110年3月12日與○○公司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60萬5,510元購買上開車輛,並依約支付價款予郭○○、○○公司。後○○公司經後手告知上開車輛前揭配備並非原廠選配之上開輪圈、煞車系統搭配白色煞車卡鉗,始知受騙。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於偵訊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高○○於偵訊時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公司提供之109年12月24日之個人化選用配配備表影本、110年3月12日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公司110年3月26日發票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3紙、存證信函影本暨回證影本、劉○○與證人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車輛照片5張、證人高○○提供之被告繳息資料截圖影本、水單明細影本、○○-車籍資料簽收單影本、110年3月12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09年12月10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第3期解約金計算單據、○○○○○○(股)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股份有限公司媒體交換轉讓付款授權書影本、109年9月14日之個人化選用配備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語音訊息檔案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高○○出面與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洽談車輛買賣,並交付不實之該車個人化選用配備內容表而施用詐術,並因此獲取不法利益,當為間接正犯。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深知車輛買賣應秉持誠信為之,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明知自己該車輛之輪圈等配備已經改裝,竟隱瞞此節,而透過證人高○○出具不實之車輛個人化選用配備內容表,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乃因而陷於錯誤,使告訴人○○公司同意該車輛買賣之交易,並支付價款,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又被告上開行為除已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上損害外,亦戕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然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在本院成立調解,付訖和解金等情,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亦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酌被告自述現從事建築鋼筋之買賣、已婚育有子女、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非當,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付訖和解金,而盡力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而獲得其諒解同意宣告緩刑,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關於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曾詐得前揭該車選用「21吋○○○輪圈」、「○○○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白色煞車卡鉗」與真實配備間之差價,此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在本院成立調解,付訖和解金,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末收之。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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