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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被告於系爭偵查、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〇〇」之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陳〇〇」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某不詳男子,藉此獲取佣金報酬等情,此亦有原告即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匯款資料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於系爭偵查、刑事案件卷宗內可憑,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先後均判認其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此已據被告所自承,復有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內容在卷可佐,準此,原告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憑。
(二)、被告固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因生活經驗有限且斯時正值感情空窗期,故受到詐騙集團成員之感情詐騙,因而信任其所介紹精品代購兼職之工作,且以為精品單價較高或貨源多在國外,故有託人代為轉匯之需求,是不疑有他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且由被告與上開詐騙成員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從無為任何違法行為之意念,反因深恐上開行為背負刑責而處處詢問與確認,足認被告並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本件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被證1至7其與「〇〇」、「陳〇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按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類此所發生詐騙案件之情形,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及金融業者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於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他人之帳戶收取款項,該他人再依借用者之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轉匯方式另為交付等,則該他人之行為,即可能存在係為借用者,收取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並藉層轉方式,以達到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目的之情事,而上開之情形,衡情應係一般人所可認知之事項。
2.經查,被告於本件發生時,已係0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其自陳學歷為大學〇〇工程系畢業,退伍後即開始工作,在〇〇〇〇擔任工程師總計約10年,亦曾兼職〇〇外送員等情,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上情應已有所認知,並應知悉妥為管理其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匯款使用或代為提領款項,否則極可能與詐騙之犯罪行為有關。
3.而由被告與「〇〇」、「陳〇〇」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因前受網路投資詐騙致仍負債累累,故在暱稱「〇〇」之人向其介紹兼職時,立即擔心是否為詐騙,並就對方答覆無需點交給付現金款項、不用索取收款憑據、亦不可向收款人拍照存證等等,並非毫無疑問,且亦曾詢問對方,買家為何不是直接將款項轉到廠家帳戶、怎麼確認廠家身份,甚至一度詢問對方會不會騙他等情。是由上開被告與「〇〇」、「陳〇〇」之對話內容,已足堪推認被告當時應已察覺及認知到,對方之答覆及所稱代為進行精品買賣等,與一般正常交易不符、顯有疑義之情形。
4.且查,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〇〇」固有向被告提到精品銷售之每單(即每次發貨),均有發貨記錄,然被告卻未再就此之發貨記錄,即確實有精品買賣之相關交易單據、憑證等,向「〇〇」進一步為探查及確認,反而即提供系爭帳戶供「〇〇」、「陳〇〇」使用,並一再為其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獲取報酬,衡諸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先前即曾受網路詐騙之經驗,及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業已一再加強宣導防範網路詐欺犯罪,避免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形,亦顯非合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受「〇〇」、「陳〇〇」之所騙,當時主觀上係信賴其等係在進行合法之精品代購,並未察覺到該等精品代購買賣,係有問題者云云,已難以憑採。
5.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自承與「陳〇〇」係透過交友軟體上結識之「〇〇」之介紹而為接洽,卻無法提出「陳〇〇」及「〇〇」之年籍資料等情,可見其與「陳〇〇」、「〇〇」之關係並非密切。另依被告於本件及系爭偵查案中,所提出其與「陳〇〇」、「〇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所示,被告與「陳〇〇」、「〇〇」間之接觸,其中最開始乃係111年3月16日,其與「〇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最後係其與「陳〇〇」間,於同年8月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然被告於高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陳稱其與「〇〇」於3月17日後只聊些家常、像男女朋友間的對話,沒有進一步的見面或其他關係,之後都是跟「陳〇〇」在溝通精品代購的事,而在其被「〇〇」以疫情為由拒絕見面後,因為尚有車貸、信貸壓力,所以持續進行精品代購業務等語,準此,可見被告之持續從事其所稱之「精品代購」,係因其本身有經濟上之壓力,為賺取報酬而為,被告辯稱其乃係遭「〇〇」感情詐騙之被害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工具云云,尚難以憑採。且核諸被告所提被證1至7,其與「〇〇」、「陳〇〇」間之對話全文內容,亦難以佐證被告所述,其係在不知「〇〇」、「陳〇〇」所述可疑下,遭「〇〇」所詐騙及利用,相信為合法精品代購而為本件行為,並無為任何違法行為及容認犯罪行為發生意念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本件之所辯,並不可採。
6.綜上,堪認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主觀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供「〇〇」、「陳〇〇」使用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從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可能係參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等節,應已有所預見,惟却囿於其個人當時之經濟壓力,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心存僥倖,並未拒絕或未予積極查證或確認,即逕而為之,實已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犯罪發生之意思,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存在,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身亦係受騙而為系爭行為云云,並不可採。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已與對原告為詐騙款項之上開「〇〇」等人,共同對原告實施詐騙款項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與該等人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不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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