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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縣○○鄉○○路○○號之○○自助洗衣店內,竊取阮○○所有、置放在上揭洗衣店4號烘乾機內之格紋內褲1件得手,並當場換穿後離去。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阮○○於警詢之指證。
3.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4.通聯查詢單明細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例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
2.經查,被害人阮○○固於警詢中陳稱111年12月初有發現遭竊之格紋內褲放回洗衣店等語,然被告進入上開洗衣店,當場脫下身上衣物,拿起該格紋內褲貼身穿上後離去等情,則被告拿取他人內褲貼身穿上,主觀上具有利用該件內褲功能,且依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一般人當無可能同意不認識之陌生人以此貼身穿上之手段使用此財物,而有排斥被害人對該件內褲使用支配之意思,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與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件犯罪之手段,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2.查被害人阮○○於警詢中陳稱111年12月初有發現遭竊之格紋內褲放回洗衣店等語,堪認被告所竊取之格紋內褲1件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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