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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軍士官偷吃「幼齒」女助理 他和小三母女連帶判賠】
2024-03-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87條第一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甲○○、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2.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3.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經查,被告乙○○自述於111年7月中旬認識被告甲○○,於9月中旬至○○○小吃部聚餐喝酒,經原告之朋友告知,始知被告甲○○有婚姻,於10月中旬與被告甲○○單獨相約唱歌及喝酒,同日於租屋處有發生性行為,於11月24日有與被告甲○○出遊過夜,於12月7日有與被告甲○○至○○○小吃部聚餐等情,並經○○○○○○○○評議會、人事評議會調查,被告乙○○亦坦承知道自己行為是錯的,其行為已足以破壞他人婚姻等情。
(2)又依證人丙○○證述有在○○○小吃部目擊被告甲○○與乙○○手牽手、摟腰、頭靠肩等親密行為,並有提醒被告乙○○說被告甲○○有結婚等語,證人丙○○雖證述時間與被告乙○○不同,惟證人丙○○係遇見數次,因記憶而證述時間有所出入,尚屬合理,且其所證述內容與被告乙○○報告書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與乙○○確已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後,兩人仍一同聚餐、出遊過夜,聚餐期間有親密舉止,及發生性行為1次。
(3)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之報告書及調查過程係遭誘導訊問及迫於長官壓力等語,惟證人戊○○證述有詢問被告甲○○,被告甲○○說兩人有在小吃部卿卿我我動作被拍到,被告乙○○也有承認,被告乙○○並未表示有遭到長官壓迫或受到壓力而無法如實陳述等語,證人己○○證述被告乙○○因介入婚姻被處分,並未表示委屈、被冤枉等語,足認被告乙○○之報告書內容應屬可信,士官評議會、人事評議會調查過程亦無誘導訊問,被告甲○○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4)至於證人己○○雖證述聚餐時沒有看到被告乙○○、甲○○間有親密行為,惟其先證述有看過照片,嗣又改稱不確定有無在場等語,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縱其所述為真,亦只能證明證人己○○在場聚餐時,被告甲○○、乙○○並無親密行為,然並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於其他次聚餐時即無親密行為,故證人己○○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甲○○、乙○○有利之證據。
(5)是以,被告甲○○、乙○○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於聚餐期間有親密舉止、出遊過夜,及發生性行為1次,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甲○○、乙○○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4.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於離婚調解中一併拋棄本件之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等語,惟原告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並主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嗣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6月29日調解成立,則對照原告聲請調解狀與調解筆錄之內容,可知調解筆錄第3項所指係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拋棄,且綜觀卷內,並未有原告提出請求被告甲○○與乙○○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無可能於調解時將此部分請求權包含於調解筆錄第3項而為拋棄,故被告甲○○辯稱原告已於離婚調解時拋棄本件請求權等語,尚非可採。
5.被告甲○○又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惟婚姻制度為憲法之制度性保障,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認刑法第239條違憲失其效力,惟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被告甲○○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自非可採。至被告甲○○援引其他法院判決之不同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有於離婚調解成立時拋棄請求侵害配偶權?如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甲○○、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業如前述,而被告乙○○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之父即被告丁○○,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就被告乙○○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3.而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而本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被告甲○○、乙○○係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之責,被告丁○○則係依民法第187條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賠償之責,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等上開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丁○○與甲○○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5.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8年4月10日結婚,於112年6月29日成立調解離婚,而被告甲○○、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遊過夜、聚餐期間有親密舉止,及發生性行為1次,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度。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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