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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提款卡 3天賺7萬元? 天真女分文未得 恐須坐牢】
2024-03-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3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四)、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二、 判決主文:
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透過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雙方認識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黃○○稱要幫客戶企業提供稅務服務等情,而向黃○○租借銀行帳戶,黃○○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亦預見提供帳戶可幫助詐欺取財成員車手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竟為賺取租借帳戶之利益,同時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約定以提供一個帳戶3日共可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至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使用。黃○○因而於112年5月11日13時31分許,至○○市○○區○○○路○○○號之○○超商○○門市店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語音訊息方式傳送予「○○○」,「○○○」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林○○、張○○、黃○○、郭○○、翁○○,致使林○○、張○○、黃○○、郭○○、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2年5月13日17時57分39秒許,在某自動櫃員機提領28,000元;同日17時8分55秒許,在某自動櫃員機提領49,000元;同日17時25分4秒許,在某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同日17時52分2秒許,在某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同日18時18分54秒許,在某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經林○○、張○○、黃○○、郭○○、翁○○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黃○○之供述、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林○○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被害人張○○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個1份。
4.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被害人郭○○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
6.告訴人翁○○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7.被告名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8.被告提出其與「○○○」之LINE對話記錄1份。
9.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3.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黃○○、翁○○、被害人林○○、張○○及郭○○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黃○○、翁○○、被害人林○○、張○○及郭○○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足見素行尚佳,詎其因缺錢花用,率爾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黃○○、翁○○、被害人林○○、張○○及郭○○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身心健康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沒有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又告訴人黃○○、翁○○、被害人林○○、張○○及郭○○分別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均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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