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不爽交往5年女友嫁作人妻 廚師網路放話恐嚇還傳子彈照遭判刑】
2024-03-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四)、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0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丙)前自民國105年9月7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為情侶,交往期間曾同居在○○市及○○市○○區等處,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因不滿丙與其分手後,與代號00000-00000000號成年男子(下稱丁)交往、論及婚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利用甲○○與丙於交往期間曾攝錄丙身體隱私部位及2人間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所涉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知悉丙住居所地址、車牌號碼等個人隱私資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加害丙及丁生命、身體、名譽之事等方式恫嚇丙及丁,使丙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復利用丙、丁於000年00月間結婚典禮上應有賓客雲集之可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丙祖母及與丙同居之丁等人之意願,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張貼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對丙、丁為警告、威脅之言詞進行干擾,使丙及丁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丙及丁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法院判斷:
1.上揭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所載客觀事實,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簡訊被告與丙對話紀錄、MESSENGER被告(暱稱:江○○)與丙對話紀錄、臉書被告(暱稱:○○)發布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擷圖照片、MESSENGER被告(暱稱:○○)與丙阿嬤對話紀錄、臉書被告(暱稱:○○)發布之限時動態、MESSENGER被告(暱稱:○○)與B男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丙照片、子彈照片頁、被告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2.參諸被告傳送或刊登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九、十七至十九所示之內容,均在暗示其留存有與告訴人丙間之性影像;而附表一編號一、七、十至十三、十六所示之內容,則是暗示將公布告訴人丙、丁(下稱告訴人2人)之住處地址、車牌等個資,在文字敘述上又對告訴人2人交往一事感到不悅,認告訴人丙出軌;另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二十、二一所示之內容,揚言要傷害告訴人丁,甚至張貼子彈照片,對告訴人2人為死亡威脅。且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提及婚禮部分,均直指將大鬧告訴人2人婚禮,並暗示要將其與告訴人丙之性影像公布與在場賓客等情,衡情上開內容於客觀上已足以使收受上開內容者,感受生命、身體及名譽受到威脅。
3.而依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稱;證人丁於偵查中稱,可見被告發布或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內容,確有讓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況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交往並準備結婚,仍多次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及貼文,該內容均係有意加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及名譽等情,是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
4.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2人先在網路上對其攻擊始反擊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此部分事實,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應不可採。
5.另依告訴人丙前開證述,其與被告交往期間確有拍攝性影像,縱被告辯稱該性影像於分手時已遭告訴人丙全數刪除,然依現今科技技術進步,無法排除仍有性影像備份於雲端或將刪除照片復原之可能,況被告於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均暗示其手中仍留存性影像,是其上開訊息、貼文,已足以使告訴人丙認其名譽恐遭恐嚇,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發文內容所張貼之子彈之照片,該子彈照片本即含有警告意味,已足使告訴人2人認其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至於該子彈照片是被告上網抓圖或是實際上被告確持有子彈,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丙分手後因有感情糾紛,被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彙及內容,恫赫告訴人2人,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前開言語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及名譽,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連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訊息、照片及影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本案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3.被告先後以言語對告訴人2人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四至六、七至十三、十四至十六、十七至十九、二十、二一至二二及事實一、㈡所示之恐嚇之行為,分別均係1個月內之密接時間,且各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同質性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事實欄一、㈠共8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交往之伴侶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丙分手後,有感情糾紛,又不滿告訴人2人交往且論及婚嫁,未能理性溝通,竟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情緒性恫嚇訊息、照片及影片,使告訴人2人擔憂自身安危及個人性影像向遭家人或公眾得知,實屬恐怖情人行徑,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另告訴人表示於案發後,持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精神狀況無法好轉,生活無法回歸正軌,希望能從重量刑,考量被告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於本院中稱:伊們沒有在網路在攻擊被告,被告在網路上指名道姓攻擊伊們,又洩漏伊們個資,伊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伊們,被告不可能沒有積蓄,伊們認為被告藉由手受傷,來逃避賠償,本案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該手機為私人手機,伊沒有用這支手機傳訊息給丙,扣案手機是新手機,舊手機已經壞了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該手機為本案犯行,爰不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